(2017)鲁0214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晓与卢修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卢修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初1494号原告于晓,男,199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运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修斌,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芦修旺,男,199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负责人朱亚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与被告卢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于晓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史运飞,被告卢修斌,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于晓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卢修斌的委托代理人芦修旺,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诉称,2016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修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拥���头北尾南起步,与于晓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于航)相撞,致两车损,于航、原告于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修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9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318.08元、误工费18360.0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偿)、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34342.3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190249.67元。���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修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予赔偿;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卢修斌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拥路头北尾南起步,行驶至双拥路毕勤易莱特电子有限公司处,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于晓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于航)相撞,致两车损,于航、原告于晓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同日作出第20164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卢修斌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经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26.32元),随即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3832.93元、门诊医疗费1205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晓因外伤致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3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7000-9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原告于晓,男,1996年4月29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原告提交于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华麦汽车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主张由于富军护理原告30天,并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318.08元(40370元÷365天×30天×1人)。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66天的误工费18360.05元(40370元÷365天×166天×1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出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用10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罗某、邓某出庭接受了质询。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卢修斌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限额2000元)、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卢修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该事故伤者于航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4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修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晓应承担���故的次要责任;于航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晓与被告卢修斌承担的事故责任以3:7为宜,被告卢修斌作为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又因鲁B×××××号车在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修斌赔偿其中的70%。原告主张医疗费359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护理费3318.08元(40370元÷365天×30天×1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其8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致定残前一日,故本院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120天的误工费13272.33元(40370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9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残疾赔偿金161480元、护理费3318.08元、误工费13272.3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人民币225104.66元。因该事故亦造成于航受伤,故本院应对交强险在各伤者之间的赔偿数额予以平衡分配。综���,原告的医疗费359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共计44184.25元,由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615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4569.25元(44184.25元-961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198.48元(34569.25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1480元、护理费3318.08元、误工费13272.33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0220.41元,由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34元,超出的71386.41元(180220.41元-1088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970.49元(71386.41元×70%)。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被告人寿开封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卢修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5000元由被告卢修斌自原告取得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4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将余款109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于晓领取其中的104149元,由被告卢修斌领取其中的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晓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416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卢修斌不再向原告于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410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105元,由原告于晓负担1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14元,上述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用1000元(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