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江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江坡,宋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江坡,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执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宋江坡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亚峰、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江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宋江坡到被害人张某家喝酒,在喝酒期间,宋江坡趁人不备,将张某放在卧室内的钱包盗走,当日晚22时许,宋江坡将盗来张某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的11000元钱,通过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办事处北渡村牌坊处一个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江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江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江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宋江坡到被害人张某家喝酒,后被告人宋江坡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卧室内的钱包盗走。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江坡通过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办事处北渡村牌坊处的一个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将被盗的张某钱包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内的11000元钱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宋江波向被害人张某退还了钱包以及盗走的款项。另查明,被告人宋江波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江坡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江坡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江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江波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初犯。被告人宋江波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江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宋江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之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