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委赔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付琦申请珲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琦,珲春市公安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吉24委赔11号赔偿请求人付琦,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艳俊(付琦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珲春市公安局,住所地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孙世福,局长。参加听证的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黄松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学哲,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285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柏,局长。委托代理人金浩天。赔偿请求人付琦以珲春市公安局错误拘留、违法追缴、违法扣押为由申请珲春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其不服珲春市公安局作出的珲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延边州公安局)作出的延州公赔复决字[2016]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珲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对付琦的刑事拘留15日应予赔偿;安排工作、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赔偿付琦因被刑事拘留而产生的赔偿金3295.8元;对付琦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付琦不服,向延边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延边州公安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延州公赔复决字[2016]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珲春市公安局对付琦错误拘留作出赔偿并无不当之处;但珲春市公安局对付琦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履行,显属不当;付琦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维持珲春市公安局上述决定,责令珲春市公安局对付琦赔礼道歉。付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如下:一、请求珲春市公安局赔偿因违法扣押付琦母亲王艳俊150万元还贷资金而导致其房屋的损失1374万元(其中拍卖房屋损失1194.0280万元,房租损失180万元);二、请求珲春市公安局安排相应工作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三、责令珲春市公安局及办案人在延边日报、中国法制报、新华网及新浪网公开对付琦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四、赔偿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的损失。理由如下:一、2011年5月16日,珲春市公安局抓捕付琦父母之后,将付琦母亲王艳俊准备用来偿还贷款的活期存款150万元冻结,使付琦无法按着约定偿还银行贷款。2011年12月,珲春市公安局先后去了给房屋贷款的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司法查询,银行和担保公司为避免房屋被没收,要提前实现债权。2011年12月29日,银行向担保公司下发代偿通知书。因2012年2月珲春市公安局将付琦设为网上逃犯又羁押,使付琦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和担保公司也无法找到付琦,最后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将房屋低价拍卖。因珲春市公安局声称该房屋为涉案赃物,无法正常变卖,最后经拍卖程序,以15767元/平方米,总价776.972万元的低价拍卖。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万/平方米,价值1971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为1194.0280万元。该房屋还在出租,每年45万,四年共损失180万元。二、珲春市公安局以“掩饰、隐瞒、窝藏及转移赃物罪”为由于2012年2月21日在网上通缉付琦,4月1日对付琦采取强制措施,在深圳看守所拘留10天,戴械具经2天2夜从深圳押解到珲春市公安局审讯室3天3夜,后被监视居住。此前,付琦2011年本科毕业于长春理工大学,2011年9月在东北师范大学读硕士,参加新西兰梅西大学交流学习项目,因珲春市公安局错误抓捕、网上追逃及违法羁押,致使付琦学业荒废、因有“前科”签证不能通过,学籍被取消,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三、珲春市公安局扣留付琦的笔记本电脑,已经损毁,要求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了各方提供的证据,并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具体情况如下:赔偿请求人付琦提供的证据及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下简称二机关)的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珲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延州公赔复决字[2016]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证明付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并复议。二机关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1年2月9日民生银行《代偿通知书》及《说明》,2016年11月4日担保公司《情况说明》、银行出具的珲春市公安局冻结账户1500034.69元的回执及交易明细、1500000元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1.2011年12月21日付琦仅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4232.55元,还贷逾期,付琦失联,是公安局错误抓捕造成的;2.因珲春市公安局的错误抓捕和扣押,使贷款提前到期,房屋被拍卖,损失共计1374万元。二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反映的是付琦与民生银行、担保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珲春市公安局扣押的是王艳俊的活期存款,已连同利息返还。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邮政存折、情况说明,贷款《公证书》。证明购房总共花费5449469.0元,又向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的事实。二机关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民生银行借款合同及还款对账单、长春二道区(2012)二执字第1852号裁定书、(2012)二执字第335号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因珲春市公安局错误抓捕追逃行为,造成欠息,致使房屋被法院拍卖,造成损失共计13740000元。珲春市公安局2012年2月21日在网上签发通缉令,2015年9月末才撤销通缉令,给付琦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失。二机关认为,查封拍卖房屋的机关为长春市二道区法院,而非珲春市公安局,事后产生损失,与珲春市公安局无关。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显示,撤销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第五组证据:珲春市公安局的补充答辩状。证明珲春市公安局在抓捕付琦时拿走一台笔记本电脑,4年后返还已没有使用价值,拒收。二机关认可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清,返还时当事人拒收。第六组证据:《证明》。证明付琦符合出国条件,因错抓错押而失去出国留学机会,珲春市公安局应承担100万精神损失。二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仅能够证明申请人符合就读合作项目的条件。第七组证据:1.2010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书;2.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010年二执字第2501号);3.(2011)二执字第1995号;4.2011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书。证明是因为公安机关错误抓捕付琦,而房屋被拍卖。二机关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材料看时间均为付琦被设为网逃之前,以上四份材料无法证实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第八组:租赁合同承诺书等材料。证明房屋价值500余万元。二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九组证据:付琦的荣誉证书。证明目的,付琦是全省优秀毕业生,证明公安局违法抓捕。二机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付琦是优秀毕业生认可。赔偿义务机关珲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及申请人付琦的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抓捕、拘留付琦的相关材料。第二组证据:关于付琦主张房屋被拍卖的相关材料。第三组:2017年6月20日珲春市公安局去东北师范大学给付琦恢复名誉的笔录。证明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正确,房屋被拍卖并非珲春市公安局作出;珲春市公安局已经为付琦恢复了名誉。付琦认为,2011年房屋正常出租使用,因为公安局的错误抓捕付琦,并扣押王艳俊存款150万元,才导致不能还贷,应由该局负责赔偿。复议机关提供了有关复议决定程序的证据,付琦未提出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证据评析如下:赔偿请求人付琦提供的证据实质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证明因珲春市公安局划扣王艳俊名下150万活期存款并抓捕付琦,导致付琦不能正常偿还银行200万元贷款而导致房屋最终被拍卖,给付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证据。第二部分为证明因珲春市公安局错误抓捕追逃付琦导致其不能继续学业给其事业及精神造成巨大损失的证据。第三部分为扣押笔记本电脑致使电脑不能使用的证据。对于第一部分中反映冻结存款及拍卖过程的证据,因能反映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因付琦主张的房屋被拍卖造成的损失并非是珲春市公安局扣押行为及抓捕拘留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并非国家赔偿范围,故对证明这部分的证据不予认定;因付琦提出的精神损失,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将参考第二部分证据对精神损失予以认定,第三部分证据能够证明珲春市公安局扣押了笔记本电脑,对扣押事实予以认定。针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长春二道区人民法院(2010)二执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及(2010)二执字第2501号执行和解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客观反映了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以及房屋被拍卖的过程,故对有关过程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复议机关提供的程序性证据,因能反映复议过程,故予以认可。另外,在听证会上,珲春市公安局副局长向付琦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付琦进行赔礼道歉。同时,本院赔偿委员会还组织珲春市公安局及付琦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俊针对付琦被扣押的笔记本电脑进行了检查,发现有笔记本电脑屏幕外包有一条裂缝。经本院赔偿委员会协调,珲春市公安局愿意提供1000元修理费,王艳俊表示同意。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12年2月15日,珲春市公安局决定对付琦掩饰、隐瞒、窝藏、转移赃物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2月21日将付琦列为在逃人员。2012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粤海派出所将付琦抓捕,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于同日将付琦收押。2012年4月12日,珲春市公安局扣押了付琦的笔记本电脑,没有对扣押的电脑情况做特别记载和说明。珲春市公安局于同日对付琦作出拘留决定。2012年4月15日,珲春市公安局将刑事拘留转为监视居住,将付琦予以释放。2012年4月16日,珲春市公安局将付琦为在逃人员的登记予以撤销。付琦共被羁押15日。2016年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另查明:2011年5月31日,珲春市公安局作出珲公刑冻字[2011]001号《冻结通知书》,冻结付琦母亲王艳俊存款1500034.69元;2011年11月30日,该局作出珲公刑冻字[2011]002号《冻结通知书》,冻结王艳俊存款1503674.73元。2011年12月9日,民生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通知该公司为付琦担保贷款的两笔共计90万元的贷款,已发生欠息,并宣布该两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该公司履行担保人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等。2016年10月9日,民生银行出具《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2011年12月21日因两笔贷款仅还款4232.55元(实际应还约25000余元),借款人付琦失联,且珲春市公安局到民生银行对付琦进行司法查询。所以,贷款逾期后,民生银行将两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保证人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归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4日,担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付琦于2011年向民生银行借款290万元,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银行向我公司下达代偿通知书,我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为实现公司担保债权,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付琦提供的抵押物予以司法评估拍卖。2012年11月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执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因借款纠纷执行,依担保公司申请,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付琦财产价值2807798.7元。2012年2月27日,该法院对付琦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3年7月2日,该法院作出(2012)二执字第3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付琦涉案房屋以776.972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竞买人。扣除执行款后,尾款交还付琦。还查明:珲春市公安局扣押的付琦的笔记本电脑,屏幕外包有裂痕。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协调下,珲春市公安局与付琦达成协议,由珲春市公安局返还电脑并支付1000元的修理费。2017年2月20日,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听证会上,珲春市公安局副局长代表珲春市公安局向付琦表示赔礼道歉。2017年6月20日,珲春市公安局副局长代表珲春市公安局去东北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向外国语学院副院长及办公室主任讲述了付琦被错误拘留的情况,给付琦恢复了名誉。再查明:因珲春市公安局已经另案处理,故付琦在听证会上撤回了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上列明的对车辆的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关于付琦提出的珲春市公安局违法扣押付琦母亲王艳俊150万元还贷资金而导致其房屋损失1374万元(其中拍卖房屋损失1194.0280万元,房租损失180万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直接对付琦被拍卖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该房屋最终因借款合同纠纷,依担保公司的申请,由法院公开拍卖处理。公安机关冻结了王艳俊名下的150万元存款,虽然付琦主张该行为直接导致其房屋被拍卖,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为存款,并非房屋,付琦有关房屋的损失并非是公安机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根据上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付琦主张有关房屋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付琦提出的要求珲春市公安局安排相应工作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00万元及要求该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珲春市公安局对付琦的拘留行为给付琦造成了损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该局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付琦提出应该支付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珲春市公安局已当庭向付琦表示赔礼道歉,并去付琦的学校替付琦恢复名誉,已经起到了向付琦道歉及恢复名誉的效果,故对付琦提出的责令珲春市公安局及办案人在延边日报、中国法制报、新华网及新浪网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付琦提出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付琦提出的笔记本电脑赔偿的请求。在本院赔偿委员会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珲春市公安局予以返还原物,并支付1000元修理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第四,关于付琦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珲春市公安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付琦的拘留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珲春市公安局赔偿付琦被羁押15日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决定,予以认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因本院赔偿委员会将改变原赔偿决定,故将按照2016年的标准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即258.89元/天×15天=3883.35元。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珲春市公安局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珲公赔决字[2016]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延边州公安局2016年7月6日作出的延州公赔复决字[2016]0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珲春市公安局赔偿付琦人身自由赔偿金3883.35元;三、珲春市公安局支付付琦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四、珲春市公安局返还付琦笔记本电脑并支付修理费1000元;五、驳回付琦提出的其他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