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9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留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中留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33号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留坝县紫柏路。负责人:胡韶玲,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琴,女,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经理。被告:汉中留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留坝县江口镇磨坪村二组。法定代表人:罗丽,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张国文,男,汉族,住留坝县江口镇。被告:罗丽,女,汉族,住留坝县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罗丽之夫),住留坝县江口镇。被告:李军科,男,汉族,住留坝县江口镇。被告:张长发,男,汉族,住留坝县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张长发之弟),住留坝县江口镇。被告:张昌勇,男,汉族,住留坝县江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张昌勇之妻),汉族,住留坝县江口镇。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留坝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汉中留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建公司)、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琴,被告留建公司、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被告罗丽、张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被告张昌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26486.60元(截止2016年11月6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截止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留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留坝县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并于当天在原告营业部柜面借款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为9.3‰。2013年8月20日,留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向原告出具法人承诺书,自愿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还款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留建公司5名股东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留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责任,抵押物为留建公司机械设备,因其购置时间较长,且多为专用设备,变现能力差。原告营业部管贷人员多次与被告留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和现法定代表人罗丽协商还款清息及分期还款事宜,张国文和罗丽夫妻双方均不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留建公司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400元利息,在合同借款期限内尚欠原告利息27633.6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留建公司应按照月利率9.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留建公司应按照月利率9.3‰上浮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之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留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留建公司及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偿还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借款74万元及所欠利息,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留建公司辩称,向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借款事实存在,但公司于2013年5月已经停产,公司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4起,其中有1起工伤事故至今未了结;公司负债158.7万,未收回债权21万元,产品积压12万元(含破损及风化),现在明显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也没有重组和恢复生产的可能。被告张国文辩称,其是留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经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将股权转让给罗丽,其已退出公司。现在,其和留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留建公司的借款,不予认可。另外,其与罗丽为夫妻关系,属于罗丽承担的部分,其愿意和罗丽共同承担。被告罗丽辩称,借款应先以留建公司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军科辩称,原告与留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先由留建公司的财产及抵押物偿还借款和利息,不足部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原告要求其为留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证据,不予承担。被告张长发辩称,借款是留建公司借的,而且公司以机械设备设定了抵押,应先由公司的财产偿还借款,不足部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昌勇辩称,留建公司因经营不善,产品滞销,无法偿还借款,应以公司的财产及抵押物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为留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证据,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清单各1份;3、“面谈面签”影像资料1份;4、法人承诺书1份;5、股东会决议1份;6、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份;7、汉中留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及记账凭证1份;8、贷款申请1份;9、抵押申请1份;10、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2份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6份、第8份证据,证实被告留建公司向原告借款74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为9.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9份证据,证实被告留建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证实留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向原告承诺,自愿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还款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证实留建公司的股东以现金方式投资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证实被告留建公司2016年9月24日最后一次清息,在贷款期限内尚有27633.60元利息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实被告留建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本人办理的借款事宜。被告李军科、张昌勇辩解,留建公司借款应由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一起办理,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照片,不能证实公司的借款与股东有关。本院认为,留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张国文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有权代表公司单独办理借款事宜,故被告李军科、张昌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明被告张国文、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以公司的决议形式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国文、罗丽、张长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军科、张昌勇提出,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而且二人也不知道决议的内容,对公司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查明,该份证据中被告张国文、罗丽、张长发3人的签名均为本人所签,被告李军科、张昌勇2人的签字为罗丽、张长发代签,且该二人不知道决议的内容,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国文、罗丽、张长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证实李军科、张昌勇自愿承诺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国文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7份;2、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5份及附件;3、留建公司会议记录4份。被告张国文提交的第1份证据,证明留建公司的5名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的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国文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明留建公司贷款后的资金用途,原告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张国文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明留建公司有5名股东,记录会议内容4次,主要包括留建公司股东的出资、新型建材厂设备折算给留建公司、公司费用开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转让情况。原告对留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记录无异议,但新型建材厂设备折算给留建公司、公司费用开支等内容,属于公司的内部经营事项,与本案无关,留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通知原告,故原告提出被告张国文应对留建公司的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因该份证据的4次会议记录有5名股东的签字,且5名股东对会议记录的内容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军科、张昌勇也向本院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与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留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留坝县信用联社将74万元借给留建公司,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为9.3‰,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在该借款合同签订时,留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向原告出具法人承诺书,自愿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还款责任;留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承诺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张国文、罗丽、张长发3人亲自在决议上签字,李军科、张昌勇的名字分别为罗丽、张长发代签。同时,以留建公司的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现处于闲置状态,其中,全自动精品模压彩瓦生产线1组、砂石料筛选破碎生产线1组、半自动空心砌块生产线1组、叉车1台、ZL30E装载机1台停放在留建公司院内,全自动精品模压彩瓦生产线1组放在江口镇磨坪村一组瓦厂院内,挖掘机停放在太白县太白河镇东青村一组吴卫敬沙厂院内,另外2台装载机分别停放在江口镇河西村张卫红和杨小春处。另查明,被告留建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2013年12月9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丽。借款到期后,被告留建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最后一次清息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5400元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尚欠原告利息27633.60元未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留建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留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留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部分利息,属于违约,故留坝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留建公司归还7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故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7633.60元,借款期满后利息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关于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留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文向原告出具法人承诺书,自愿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的内容表示张国文自愿作为担保人为留建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张国文应对留建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罗丽、李军科、张长发、张昌勇对留建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军科、张昌勇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不知道决议的内容,不能证实二人承诺为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科、张昌勇对留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罗丽、张长发对留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罗丽、张长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文提出其已经退出公司,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公司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留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27633.60元,借款期满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并要求被告张国文、罗丽、张长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军科、张昌勇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留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74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27633.60元,2016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5‰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国文、罗丽、张长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5元,由原告留坝县信用联社负担3821元,被告留建公司、张国文、罗丽、张长发共同负担7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丁代理审判员  张小瑜人民陪审员  赵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