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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均启与李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均启,李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218号原告:梁均启,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李日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梁均启诉被告李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均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3月24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并立下欠条。欠条中被告定于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讨亦拒不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日光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日光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梁均启借款。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2017年3月24日,李日光向梁均启借用人民币壹万元,限期30天还款,如期未能归还的梁洪彬将交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立案处理”,被告在《欠条》中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另查明,原告认为《欠条》记载的“逾期未能归还的……梁洪彬将交由……立案处理”的意思为:梁洪彬是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见证人。因原告工作忙,若被告逾期不归还款项,原告可以委托梁洪彬代为到法院立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李日光向原告梁均启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在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情况下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日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光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梁均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梁均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