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琪、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琪,钟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248号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练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强、李燕喜,广东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琪,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钟珍,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琪、钟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863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总额0.1%的标准收取,从发生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903.23元),共计11538.43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购买位于惠州合生上观国际观涛轩10座G220-602房,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秩序和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共六个方面的服务;被告自向开发商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违约金。被告在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7日,被告签署了包括《收楼表格》在内的收楼资料,确认签收上述房屋。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863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交纳。被告曾琪、钟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琪、钟珍与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合生大道3号合生国际新城观涛轩10座G220-602房(建筑面积为199.90平方米)。惠州市亚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生国际新城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选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为合生国际新城别墅的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方式采取包干制,多层、高层住宅均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2013年11月27日,被告曾琪、钟珍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曾琪、钟珍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计算。交楼时预收三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自第四个月起,被告曾琪、钟珍应每两个月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缴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若被告曾琪、钟珍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曾琪、钟珍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违约金。被告曾琪、钟珍于2013年11月27日收楼,自2014年1月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曾琪、钟珍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金额为8635.20元。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通过邮寄催款函、法律函的形式要求被告曾琪、钟珍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曾琪、钟珍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生上观国际小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1.8元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于2008年12月24日经惠州市惠城区物价局同意,并在2012年1月10日进行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曾琪、钟珍与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广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第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虽有政府指导价,但经价格主管本门核定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可以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本案中,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琪、钟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已经惠州市惠城区物价部门同意并备案。另,惠州市物价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曾于2013年7月1日联合发文《关于调整惠城区仲恺高新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通告》,确定对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五项服务政府指导价总和每平方米每月不超过1.65元,并明示需超过该政府指导价的,经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后执行。故根据《物业管理条列》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曾琪、钟珍应当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635.20元。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级资质物业服务管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已经达到了一级服务的标准,为督促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自查自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品质的物业服务,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曾琪、钟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做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琪、钟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635.2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琪、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作培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容茂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