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陈明娥与XX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娥,XX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028号原告:陈明娥,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XX碧,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明娥与被告XX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明娥到庭参加诉讼,XX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XX碧立即偿还陈明娥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XX碧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陈明娥借款50000元,并由XX碧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明娥收执为凭。后经陈明娥多次催讨,XX碧拒不偿还。XX碧未作答辩。陈明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为证,XX碧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XX碧向陈明娥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并由XX碧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明娥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2015年11月27日XX碧向陈明娥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XX碧字”。后经陈明娥多次催讨,XX碧至今未还款,故陈明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因XX碧下落不明,本院将诉状等法律文书通过《福建法治报》公告送达给XX碧。本院认为,陈明娥、XX碧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XX碧向陈明娥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陈明娥催讨,XX碧应予偿还。XX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陈明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