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叶喜莲、徐露军等与张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喜莲,徐露军,徐露云,张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370号原告叶喜莲(系受害人徐加有的妻子),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徐露军(系受害人徐加有的儿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徐露云(系受害人徐加有的女儿),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传海,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36383390J。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喜莲、徐露军、徐露云与被告张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喜莲、徐露军、徐露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张传海,被告上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喜莲、徐露军、徐露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传海赔偿损失合计360,634元,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受害人徐加有乘坐徐新发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从铅山县鹅××××村村往鹅湖镇鸡公山方向舞龙灯,途经鹅湖镇鸡公山方向时,与被告张传海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加有当场死亡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加有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在铅山县××镇从事搬运工,并在河口租房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叶喜莲、徐露军、徐露云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1、三原告的户口簿和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受害人徐加有的亲属关系;2、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铅公交认字[2017]第B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张传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饶鉴[2017]病检字第2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蓝国军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铅山县小叶水暖五金店的业主叶海风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徐加有长期在铅山县××镇从事搬运工工作;5、铅山县××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徐露军的营业执照、铅山县新蕾双语幼儿园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徐加有在铅山县××大道××楼居住,帮助原告徐露军接送小孩;6、铅山县××镇城东鹅湖大道3××号房产证、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房东陈长安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徐加有在铅山县××城东社区××大道××楼居住。被告张传海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传海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上饶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河口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应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给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对其“三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徐新发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徐加有、徐新春、付林贵、徐林生)从铅山县鹅××××村村往鹅××××村村鸡公山方向沿路舞龙灯,车辆行驶至鹅××××村村鸡公山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张传海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来,三轮电动车在该路段掉头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三轮电动车右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徐加有当场死亡,徐新春、徐新发、付林贵、徐新春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铅公交认字[2017]第B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海与徐新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加有、徐林生、付林贵、徐新春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传海所有,在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受害人徐加有的户籍所在地为铅山县鹅湖镇,但其从2013年在河口从事搬运工工作,于2005年5月随儿子徐露军在铅山县××镇城东社区鹅湖大道3××号居住至事发前。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徐加有虽系农民,但其长期在铅山县河口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2、安葬费为26,068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4、亲属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589,0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传海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徐新发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加有死亡及徐新发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铅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传海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传海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亦造成了三轮电动车的乘车人徐新春、付林贵、徐林生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适当预留部分赔偿款,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上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8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09,068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上饶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54,5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喜莲、徐露军、徐露云人民币334,534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为3,354元,由被告张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修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佩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输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