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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庞康康与李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567号原告:庞康康,男,199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俊,男,199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琨,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庞康康与被告李东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康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被告李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郑东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李东俊申请对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17年6月18日,被告李东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7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康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被告李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康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72.40元、义齿安装费用22000元、误工费17883.60元、护理费7664.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95840.4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赵集镇郭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路口,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事故经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已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李东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依法应扣除病历、费用清单中包含的护理费;应扣除没有病历等支持的医疗费;伙食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原告伤情未达到规定的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三期过长,三期鉴定所依据条款在新颁布的标准中未规定,鉴定意见依据的条款规定误工、护理期最长为120天,鉴定意见不公正、不正确。病历未记载原告存在牙齿治疗的情况,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中照片未显示原告存在牙齿损伤,原告也未陈述有牙齿损伤,病程记录是事发第三天查房时记载,但未查明牙齿损伤的时间、原因,牙齿损伤与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垫付的1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赵集镇郭寨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书号:2016-424;时间:2016年11月1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9210.45元(票据1张)。被告已付900元。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8日,原告遵医嘱在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复查,开支门诊费607.20元(票据3张)。经原告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伤,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外踝骨折属轻伤二级;原告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原告取出左足第一趾骨、左外踝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原告首次行义齿安装需费用4000元,以后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均需费用4000元,至75岁(人均期望寿命)止(鉴定时间:2017年2月28日,鉴定书号:2017-0169);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票据1张)。2017年4月28日,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显微手足外科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庞康康因车祸伤于2016年8月28日入我院急诊手术治疗,8月29日,查房见患者牙齿冠折、断面新鲜,遇冷热刺激疼痛敏感,结合患者外伤史及患者主诉,牙齿冠折与该事故相关可能。2017年5月3日,被告自认事发时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取的原告病程记录记载:2016年8月29日主治医师于原告术后查房见患者牙齿冠折、断面新鲜,应为近日外伤所致,牙齿冠折暂不予特殊处理。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执行,即每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70%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被告辩称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有医院证明和本院调取的原告病程记录中记有原告因外伤导致牙齿损伤,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牙齿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垫付16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收到9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9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17.65元(19210.45元+607.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为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原告要求赔偿17883.6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护理费为6387元(85.16元/天×75天),原告要求赔偿7664.4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200元;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义齿安装费用每次为4000元及每10年需更换一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18周岁,更换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止,更换义齿费用为22800元[4000元/次×(75-18)÷10],原告仅要求赔偿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期取内固定物,需开支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返家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情等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81383.4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63125元{医疗费13872.36元(19817.65元×70%)+其余损失49252.64元[(81383.45元-医疗费19817.65元)×80%]},被告已付9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康康各项损失63125元(被告李东俊已付9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原告庞康康负担420元、被告李东俊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