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0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代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友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1906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5308718XJ。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武雄,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代友丽,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友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代友丽给付尚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17.70元和滞纳金164.39元。事实和事由,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高青就恒安滨江路X号房屋的管理及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2年3月29日,高青、高应平将其房屋卖给被告代友丽。后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1062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欠路灯费155.70元,合计1217.70元;滞纳金164.39元。庭审后,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代友丽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未缴纳物业费1062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欠路灯费155.70元,合计1217.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递交答辩状以抗辩原告的主张,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友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路灯费)共计12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代友丽负担。(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交,被告代友丽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海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