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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91号原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甘州。被告:卞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高某与被告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5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3日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卞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则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56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承担方式,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6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卞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利息15600元,合计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菊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省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