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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法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云南玉溪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华宁县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黄天明、王秀珍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玉溪峰达工贸有限公司,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黄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中法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云南玉溪峰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连柯,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欣。被执行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天明。被执行人黄天明。被执行人王秀珍。云南玉溪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华宁县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黄天明、王秀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玉中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黄天明、王秀珍确认欠原告借款(焦炭款转为借款)2000万元及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60万元(以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利率10‰利随本清。四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包含改天在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二、若被告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2012年10月8日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华工商抵登字2012第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概况表》(共1页)所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华宁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黄天明、王秀珍应根据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基于保证法律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44800元(原告已预交),因调解减半收取72400元,由原告负担32082元,由被告负担40318元,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之前(包含该天在内)一次性支付40138元给原告;其余的72400元,由原告按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退回。调解书生效后,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华宁县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天明、王秀珍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南玉溪峰达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玉溪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华宁县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天明、王秀珍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过查询被执行人玉溪市北城钢铁有限公司、华宁县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天明、王秀珍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工商登记机构的信息,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足清偿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北城钢铁有限公司名下在房产、土地部门无产权登记,其使用的土地系租赁村民的。被执行人华宁县顺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的土地虽已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出让金还未交清,并且该宗土地已经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执行人涉及到的债务较多,若单独处置本案的质押物,并不具备条件。被执行人正在联系投资商,争取盘活现有资产,等有盈利能力后再逐步清偿债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并经合议庭合议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中法执字第18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恩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