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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更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鹏飞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788号罪犯张鹏飞,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河南省新密市人。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责令张鹏飞等二人对被害人郭某的损失予以退赔。刑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鹏飞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13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张鹏飞等二人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新城青屏广场北门处,张鹏飞用胳膊勒住被害人郭某的脖子,将郭某摔倒后,将郭某手里的女士挎包抢走,挎包内有手机(价值3680元)、化妆品及现金533元等物品,现金已挥霍,案发后,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盗窃罪:2011年11月,张鹏飞等三人经预谋后,先后五次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耐火材料厂,翻墙进入厂内,盗窃槽钢、模具、废铁等物品,总价值1074元,销赃后分肥挥霍,案发后,同案犯张亚飞退赔了全部赃款1074元,取得谅解。该犯系主犯;部分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盗窃犯罪系自首。2016年7月19日缴纳罚金4500元。罪犯张鹏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记功。2015年评审鉴定结果为:优秀、优秀;2016年评审鉴定结果为:良好、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鹏飞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董忠智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