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州瑞大工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瑞大工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大工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蒙蒙。委托代理人:邓文兴,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法定代表人:应文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翔,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瑞大工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兴,被上诉人正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令,依法改判支持瑞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正瀚公司已收取瑞大公司货款非常明确。2.一审法院错将正瀚公司单方制作的合同作为证据导致错判。正瀚公司出具的所谓合同瑞大公司没有盖章,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却将该合同记载的地址、收货人认定为瑞大公司显然错误。试想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前提下,收款供货方没有确认收货方地址时,自己杜撰收货地址、收货人据此发货过去,因而认定合同履行完毕。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通。事实上正瀚公司发货的收货地址、收货人均非瑞大公司提供,该地址、收货人均与瑞大公司毫无关系。3.瑞大公司提供合同来自正瀚公司传真没有原件核对,印章不符也没有鉴定。即使印章有问题,该合同效力也应当与正瀚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即两份合同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却采信正瀚公司提供合同。4.一审法院对合同内容的所谓合理性作为甄别真假的依据,实属荒唐。综上所述,正瀚公司在收取瑞大公司的货款后没有及时查明送货地址便胡乱发货导致瑞大公司付款后却不能收取相应货物,理应返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正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大公司上诉无理无据。(一)正瀚公司虽已收到瑞大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已按瑞大公司的指示。将货物发送到瑞大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陈吉波本人签收,正瀚公司已完成履行合同所有义务,瑞大公司上诉无理。(二)正瀚公司提供的合同虽然没有瑞大公司盖章,但瑞大公司已认可该合同,并按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瀚公司所提供的双方买卖合同是由双方代表通过QQ方式达成合意的,合同中所列标的物与正瀚公司提交的双方QQ聊天记录所载明的货物及单价完全一一对应,且QQ聊天所载明的时间也与合同吻合,符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特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由于双方是通过QQ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且瑞大公司在正瀚公司向其发送合同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按合同约定付清了所有货款,故该合同即使瑞大公司没有盖章,也视为瑞大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瑞大公司以该合同未经瑞大公司盖章为由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能成立。(三)瑞大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虚构的,并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瑞大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现象,在该合同中,不但所载的合同签订地、商品价格等方面不符合常理,且付款方式和履行方式也与实际不符,更在其向法院提交的该合同复印件中,显然盖有瑞大公司的公章,但其却无法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显然有违常理,其中上诉状中诉称提供合同来自正瀚公司传真故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瑞大公司、正瀚公司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传真,何来通过传真签订合同说法。其次,鉴于该合同上都有所谓的双方公司盖章,无论是瑞大公司先盖章还是正瀚公司先盖章,瑞大公司都应该有该合同至少盖有一处瑞大公司公章的原件,然而瑞大公司诉称其无原件,显然与常理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在瑞大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中,合同单号为ZH-160902-006,根据常理,很容易就推断出这单号中的160902应当是瑞大公司编制的认为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16年9月2日,006为序号,而这数字之前的ZH这两个字母应当是正瀚公司名称即“正瀚”两字的首部拼音,即瑞大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应当是瑞大公司所认为的正瀚公司的版本合同,但若该合同为正瀚公司的版本合同,不可能出现诸如公司地址错误、开户银行错误、代表人手机号码错误等低级错误。因此,该合同是彻头彻尾的虚假合同,一审认定该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瑞大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瑞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瑞大公司、正瀚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2.正瀚公司退还32175元货款及利息(以32175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2日计算到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大公司、正瀚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由瑞大公司向正瀚公司购买MY2N-JAC220/240型号继电器等四项货物的合同,合同号:S160902015,该合同总价款为32175元;合同的交货方式约定:收货单位为瑞大公司,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滨滨电子城A016;联系人及收货人:陈吉波;结算方式:款到发货;此外还有违约责任和合同有效期等约定…。合同落款中需方单位为瑞大公司,供方单位盖有正瀚公司的印章。同日,正瀚公司收到瑞大公司所汇的货款32175元,并于当日下午通过德邦快递向瑞大公司寄出合同所列的货物。德邦快递同时向正瀚公司出具了快递单,该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瑞大公司,收货人为陈吉波。从快递单回单反映,货物于2016年9月4日由陈吉波签收。之后瑞大公司以已付货款32175元,未收到货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从瑞大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复印件内容反映,签订日期2016-9-2,合同单号ZH-160902-006,合同签定地点为上海;品名为欧姆龙CP1W-40EDR模块,数量45台,单价715元,总金额32175元;交货地点:需方所在地;供方承担运费,开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现货全款到账发货:10天货期订货先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合同落款中需方和供方一栏分别盖有瑞大公司与正瀚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庭审质证中,瑞大公司未能提供供销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正瀚公司亦对该供销合同(复印件)中供方一栏所盖的“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提出质疑,认为正瀚公司没有该合同专用章,且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上海,所列货品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不合常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货全款到账发货:10天货期订货先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瑞大公司在2016年9月2日就把全额货款32175元汇到正瀚公司的账户内,正瀚公司亦于当天向瑞大公司发货,瑞大公司方的收货人已收妥货物。正瀚公司方认为与瑞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瑞大公司所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瑞大公司在庭审过程未能提供供销合同原件给合议庭核对,且该合同所载的合同签订地、商品价格等方面不符合常理,付款方式和履行方式与实际不符,故该供销合同的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从正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装货交寄视频及收货视频、快递单及回函等证据证明,正瀚公司在与瑞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收到瑞大公司全额汇款后,即向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和收货人寄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瑞大公司的收件人收妥。正瀚公司提供系列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其已按买卖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瑞大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正瀚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判令解除与正瀚公司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并判令正瀚公司退还32175元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瑞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瑞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大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没有原件,正瀚公司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瑞大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亦无法确认对方“福州正瀚控制技术”为正瀚公司员工,且现在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对正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瑞大公司已经依据《供销合同》及QQ聊天记录商谈的内容向正瀚公司支付货款32175元,正瀚公司确认已经收取货款,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正瀚公司主张已经交付货物,提交的销售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正瀚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亦无法确认对方“花儿与少年”为瑞大公司员工,且现在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对瑞大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大公司、正瀚公司各自提交供销合同约定的货品、联系人、交货地点均不相同,仅货款均记载为32175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与对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对于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双方各自提交了内容不同的买卖合同,且均未能提交原件,亦不为对方所认可,故本案不宜依据任何一方所提交的书面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内容分析,双方尚未就货物品名、数量、交货地点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但正瀚公司已经收取瑞大公司货款32175元。正瀚公司抗辩称瑞大公司已经收取货物,但无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收货人为瑞大公司或瑞大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鉴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故瑞大公司要求正瀚公司返还货款3217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瀚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并认定正瀚公司已经依据该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的解除是建立在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基础上。现双方尚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瑞大公司关于解除供销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6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瑞大工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175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三、驳回上诉人广州瑞大工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04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正瀚控制技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罗澜何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