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宝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宝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某某,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沈宝珍,吉林省桦甸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1996年11月1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宝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吉028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沈宝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沈宝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巍经济损失人民币3362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宣判后,在法定的抗诉、上诉期限内,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沈宝珍亦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巍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巍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巍在二审诉讼中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刑初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民事部分判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伟华代理审判员 栾红英代理审判员 周明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