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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谭锡源与何文凤、梁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锡源,何文凤,梁文清,梁文慧,梁美玲,梁鹏彬,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90号原告:谭锡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文凤,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清,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玲,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慧,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美玲,女,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鹏彬,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某,女,200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谭锡源与被告梁文清、梁文慧、梁美玲、梁鹏彬、梁某、何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锡源委托代理人邓华坚、张景文,被告何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泳诗,被告梁文清委托代理人唐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慧、梁美玲、梁鹏彬、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锡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文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计算)2.被告梁文清、梁文慧、梁美玲、梁鹏彬、梁某在其继承梁锡基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何文凤与梁锡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8日,何文凤与梁锡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年息1分,但何文凤与梁锡基至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6月23日,梁锡基因病在中山死亡,留有遗产,本案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梁锡基的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何文凤答辩称,确认因为家庭生活支出向原告从2012年到2015年合计借款2000000元,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希望原告给予1年的还款时间。被告梁文清答辩称,本案属于夫妻一方与亲戚朋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原告单提出5张借据不能证明其真正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从2012年至2015年,何文凤五次向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款2000000元,且均以现金方式交付,与交易习惯不符,且5张借据中均没有注明借款用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债务人在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大笔金额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梁锡基身患癌症及去世后,债权人均没有追讨欠款,待梁锡基与前妻所生的梁文清与其他的被告因继承遗产纠纷后才提出本案的诉讼,有违常理。梁某是梁锡基与何文凤私自收养的小孩,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成立,梁某不享有对梁锡基遗产的继承权,不是本案的是适格被告。何文凤追加梁某为共同继承人并虚构债务,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梁文清少分或不分遗产,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梁文慧、梁美玲、梁鹏彬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及被告何文凤、梁文清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谭锡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收据;亲属关系证明;欠条。被告梁文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机动车档案查询资料;船舶基本情况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何文凤没有证据提交。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何文凤与梁锡基系夫妻关系。梁锡基于2015年6月23日在中山市因病死亡。谭锡源提交5张收据,载明何文凤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11月10日、2014年5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借到谭锡源现金52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340000元、360000元。谭锡源提交的欠条载明,何文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谭锡源借款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借款现金2000000元。上述收据、欠条均由何文凤签字确认。另查明,梁锡基的最近三代亲属(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只有以下八人:何文凤(配偶)、梁文清(女儿)、梁文慧(女儿)、梁美铃(女儿)、梁鹏彬(儿子)、梁某(养女儿)、梁乃王(父亲,已死亡)、冯银娣(母亲,已死亡)。庭审中,何文凤陈述涉案借款的用途为:2012年3月12日借款520000元用于翻新沿江村1600多平方米旧产房;2013年4月25日借款480000元用于买两块土地使用权送给儿子;2013年11月10日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教育托管所;2014年5月28日借款340000元用于装修儿子位于凯茵新城的房产支付工人工钱;2015年3月28日借款360000元用于支付梁锡基的治疗费用。对于5笔借款资金的来源,谭锡源陈述如下:520000元借款中400000元是收取物业及家私厂经营的流动资金,120000元是到银行柜台提取现金;400000元借款是租金经营所得及去银行提现80000元;300000元借款中200000元为租金收入,100000元是到银行柜台取现;340000元借款中200000元借款为租金经营所得,140000元到银行柜台取现;360000元借款中200000元是租金中的流动资金,160000元到银行柜台取现。借款都是在借款当天提取并以现金方式在梁锡基家中交付给何文凤与梁锡基。谭锡源陈述,其与梁锡基是三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属于铁哥们性质的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但没有归还过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用途及没有要求提供借款担保的原因在于谭锡源与梁锡基系朋友关系。因为借款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所以要求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收据中只有何文凤的签名,是因为梁锡基要求。对于梁锡基身患癌症后续借的360000元属于雪中送炭。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谭锡源主张何文凤、梁锡基向其借钱未还,提起本案诉讼。梁文清主张本案属于夫妻一方与亲戚朋友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配偶或其他继承人利益的虚假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谭锡源主张与何文凤、梁锡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锡源应就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现谭锡源拟证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收款收据及欠条。上述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均超过300000元,最高额达520000元,全部借款出借方式为现金支付,这与一般大额借款出借方式不符。且根据谭锡源的陈述,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3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在当天在银行柜台取款,但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上班。谭锡源的陈述与实际情况并不吻合,谭锡源的陈述是不诚信的。再者,涉案借款每一笔金额较大,在数笔大额借款尚未归还且无任何借款担保的情况下,谭锡源持续大额向梁锡基出借借款,这与民间借贷惯常操作不符。且涉案的相关借款大部分用于购置不动产、装修等方面,从借款用途方面分析,这些属于投资行为,在梁锡基因投资需要不断向谭锡源进行大额借款的情况下,谭锡源不停出借资金且不要求梁锡基提供担保,亦有悖于常理。谭锡源主张与梁锡基是铁哥们的关系,所以不需要其提供担保。但其又要求梁锡基提供收据以留有借款的证据,如此信任关系中又产生不信任的行为,逻辑矛盾,让本院存疑。且谭锡源提供的所有收款收据、欠条中只有何文凤的签名,未见梁锡基签名,若谭锡源是基于与梁锡基关系向其出借借款,又想留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应由梁锡基或梁锡基与何文凤签名,而不是只有何文凤一人的签名。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谭锡源仅提交有何文凤签名的收据及欠条,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有真实发生,谭锡源主张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于谭锡源主张何文凤与梁锡基共同向其借款20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谭锡源诉请判令何文凤清偿涉案债务,并诉请梁文清、梁文慧、梁美铃、梁鹏彬、梁某在继承梁锡基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锡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谭锡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莺姚志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