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闫某1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920号原告闫某1,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冯某,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刚,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闫某1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1、被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王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四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2016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2016年9月27日,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82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希望双方珍惜家庭。至今已七个多个月,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冯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某1与被告冯某于1996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闫某2,现在邢台学院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闫某3,现在西藏某部队服役。双方现在村内共同居住一处平房,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在邢台市七里河南购买商品房一处。2016年9月14日冯某到沙河市人民医院做超声诊断,超声报告单提示:肝右叶稍强回声—血管瘤?胆、胰体、脾结构未见明显异常。共支出医疗费101.8元。另冯某称闫某1有外遇,闫某1认可。闫某3致信法庭,希望法庭给父母一个缓冲期,庭审中由冯某播放了闫某3宣读信件内容的视频,闫某1认可;闫某1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上保存的与闫某3的聊天截图,内容显示其希望父亲能稳重理智。其知道母亲缺点多,但走到现在不容易,没有感情了也应该有尊重。这几年母亲不快乐,母亲应该是笑着过日子的,而不是每天愁眉苦脸,不知道母亲心里承受了多少。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应该看清楚自己的位置,需要谦让和大度。也提到父亲想离婚的话不用拖拖拉拉,其给母亲做工作,其他的父亲不用管,其会赡养母亲。冯某对截图及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陈述材料、闫某3写给法庭的信及视频材料、商品房预售合同、宅基地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超声诊断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闫某1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于法定期限后再次起诉离婚,并承认有外遇且离婚态度坚决,看似感情已破裂,但被告冯某为了两个未成家的孩子原谅了原告闫某1的外遇行为,希望孩子成家以前有个健全的家庭,其爱子之情,全家之意,跃然纸上。其子闫某3致信法庭,恳请给父母一个缓冲期;其与父亲聊天时,谈及母亲之不易,情辞恳切,但结尾又表示父亲可放心离婚,其可承担养育母亲之责任,字里行间,流露着无奈与酸楚。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原被告的感情裂痕尚可弥合,可再给双方一个缓冲期,不宜判决离婚,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