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宋铭权与绍兴鼎盛置业有限公司、郑田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铭权,绍兴鼎盛置业有限公司,郑田坤,任海兴,赵兴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92号原告:宋铭权,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富盛镇富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598530822R。法定代表人:赵兴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田坤,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任海兴,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根、陈娟(实习),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兴钍,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宋铭权诉被告绍兴鼎盛置业有限公司、郑田坤、任海兴、第三人赵兴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铭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被告绍兴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陈娟(实习、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第三人赵兴钍(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中止诉讼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37万元及四个月未支付利息3.836万元(以13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计算),合计人民币140.836万元;2、判令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以13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郑田坤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4、判令被告郑田坤、任海兴对上述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第3项诉请中的被告郑田坤为笔误,应变更为被告鼎盛公司,三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限。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与第三人赵兴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赵兴钍将持有鼎盛公司59%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郑田坤、任海兴,第三人赵兴钍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价为1100万元,其中被告郑田坤支付600万元,被告任海兴支付500万元。被告郑田坤与第三人约定6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因第三人赵兴钍另有550万元担保贷款由原告担保,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第三人赵兴钍550万元贷款到期由原告出资归还,50万元借款也不再归还。因案外有人系第三人赵兴钍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为保障其利益,170万元的股份暂时先转移挂靠在被告郑田坤名下,故被告郑田坤实际只要支付430万元,该款以借款形式分期归还。根据上述还款430万元的计划,尚有170万元的差额。为此,由第三人赵兴钍将挂靠在鼎盛公司的浙D×××××保时捷轿车折价137万元转给被告鼎盛公司所有,约定由被告鼎盛公司以借款形式分期归还给原告。同日,被告鼎盛公司作为借款人,郑田坤、任海兴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借到137万元,月息为0.7%,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生效后,各被告未向原告还款,约定的0.7%的利息自2016年9月起未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本案并非借款引起的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买卖合同只是约定了转让款由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履行,但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诉权。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条款是由答辩人以外的人约定的,且第三人赵兴钍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掌控被告鼎盛公司公章的便利,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车辆给被告公司,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该合同不能代表被告鼎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被告郑田坤、任海兴同意被告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1、车辆转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向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实体权利。2、被告郑田坤、任海兴是因为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合同关系而为被告鼎盛公司提供担保,鉴于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被告郑田坤、任海兴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田坤、任海兴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兴钍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份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第三人赵兴钍将挂靠在鼎盛公司名下的浙D×××××保时捷轿车折价137万元转让给被告鼎盛公司,约定由被告鼎盛公司以借款形式分期归还给原告;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鼎盛公司出具借条给原告,以借款形式归还本案讼争的137万元款项,并对归还时间、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4、车辆移交清单1份,拟证明第三人赵兴钍已于2015年11月11日将车辆移交给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5、民事上诉状2份,拟证明第三人赵兴钍在另案中抗辩及主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项,即原告无权主张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第三人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鼎盛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没有资格主张权利,应当由第三人赵兴钍主张权利。被告郑田坤、任海兴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鼎盛公司在合同条款上并没有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是本案第三人赵兴钍及被告鼎盛公司,车辆转让款的权利人应该是车辆的出让方即本案第三人。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仅为被告鼎盛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对被告郑田坤、任海兴的诉讼请求。证据2,被告鼎盛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鼎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份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民间借贷合同是一个实践合同,必须交付标的物,故合同不生效。被告郑田坤、任海兴质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双方并无借贷事实,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被告鼎盛公司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股份转让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郑田坤、任海兴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也没有实际发生,故不需要支付律师费。证据4,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车辆本身就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名下,无需进行移交。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赵兴钍对证据1-3均无异议,称137万元在股份转让协议上已经写明了是车辆转让的款项,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内容均是认可的。对证据4-5,因第三人赵兴钍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其各自盖章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及效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双方争议焦点综合阐述。证据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赵兴钍(甲方转让方)、郑田坤(乙方受让方)、任海兴(丙方受让方)、宋铭权(丁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称甲乙双方为被告鼎盛公司的实际股东,其中赵兴钍占股59%,郑田坤占股41%。现赵兴钍决定将所其全部股份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郑田坤及任海兴,由郑田坤支付600万元,任海兴支付500万元。其中郑田坤600万元转让款,因赵兴钍另有550万元贷款的担保方及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均为丁方即原告宋铭权,600万元转让款由郑田坤直接支付给宋铭权,赵兴钍550万元的贷款由宋铭权出资归还,50万元借款也不再归还。另赵兴钍名下有隐形股份170万元,该隐形股份暂时先挂靠在郑田坤名下,待郑田坤、任海兴确定股份比例时再另作安排,故郑田坤实际需支付给宋铭权的转让款为430万元,该款由郑田坤以借款形式分期归还(还款办法另行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根据上述安排,原告宋铭权存在经济损失,为此,赵兴钍同意将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的浙D×××××保时捷轿车一辆折价137万元转给被告鼎盛公司所有,该公司以借款形式分期归还给宋铭权(付款办法另行签订),但该车未还清的按揭款仍需由赵兴钍承担,赵兴钍所有挂靠轿车的折旧费全部由被告鼎盛公司享受。上述四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鼎盛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因该车辆本身挂靠在被告鼎盛公司,故双方无需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11日,第三人赵兴钍就涉案车辆与被告鼎盛公司员工办理了移交手续。涉案车辆现仍在被告鼎盛公司名下,并由被告鼎盛公司使用至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鼎盛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宋铭权借到人民币137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月息为0.7%,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3‰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自2016年9月起,被告鼎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借条约定的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鼎盛公司亦未支付上述车辆转让款,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宋铭权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代理费2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关于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三被告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条款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而受让人被告鼎盛公司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上述条款对被告鼎盛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第三人赵兴钍作为被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仍掌控被告鼎盛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将自己的车辆以高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鼎盛公司,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虽然从形式上看,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将被告鼎盛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但从协议的实质内容看,该协议中确实存在有关第三人赵兴钍与被告鼎盛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内容,而被告鼎盛公司也在协议上盖章,三被告认为被告鼎盛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辩解与上述协议内容及被告鼎盛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三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但本院认为,因第三人赵兴钍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买卖条款约定在其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该公司股权的新股东郑田坤、任海兴均在场参与了该交易的进行,车辆交易的价格事实上也是三被告共同认可的结果,案发至今也没有其他股东(隐名)对此提出异议,故该协议并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三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买卖合同无效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且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是合同撤销的情形之一,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即使三被告认为车辆转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辩解成立,三被告以车辆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原告宋铭权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三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宋铭权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协议条款中约定的由被告鼎盛公司付款给原告仅是向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仍应由出卖人即第三人赵兴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知,本案车辆出卖人即第三人赵兴钍之所以在协议中设定由原告收取车辆转让款,是因为原告为第三人赵兴钍代偿借款及对赵兴钍享有债权,虽然协议内容中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的字样,但根据文意实质,原告取得上述债权的基础以其向第三人赵兴钍支付相应的对价为条件,故原告与第三人赵兴钍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债权转让”较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向第三人履行。鉴于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在场,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协议签订时已送达债务人。据此,原告宋铭权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借条内容的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转让款由被告鼎盛公司以借款形式分期归还给原告宋铭权并另行签订付款办法,故被告鼎盛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条的实质并不是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对上述车辆转让款的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责任及担保的约定,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均明确知晓该协议中的车辆买卖条款,也当然明知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的实质是对车辆转让款支付事项的约定,但其二人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实质也不是对借款归还提供的保证,而是对车辆转让款支付的保证。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宋铭权与被告鼎盛公司的借贷关系没有真实发生,但对车辆转让款支付及相关保证的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院认为,第三人赵兴钍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被告鼎盛公司,被告鼎盛公司理应支付价款,现第三人赵兴钍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对价款的履行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鼎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并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宋铭权与被告鼎盛公司并没有约定被告鼎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田坤、任海兴自愿为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的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田坤、任海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宋铭权与被告郑田坤、任海兴在其担保范围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本案主债务中并没有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鉴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田坤、任海兴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宋铭权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370000元,支付利息3836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合计人民币1408360元,并支付原告以1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郑田坤、任海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55元,由原告负担317元,由三被告负担22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