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XX与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1170号原告:陈XX,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瓯帆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雨华,系被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XX与被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文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后撤回反诉申请,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起成为被告员工,通过不断努力,2007年原告升职为生产主管,从事管理工作,每天工作10小时,月工资8100元。2015年12月,被告任命原告为拉杆车间主任,但之后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被告采取措施,变相逼迫员工辞职。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参加公司主管例会为由作出免除原告车间主任职务的决定并停薪查看一个月。原告提出申诉,但被告不予理会,不允许原告回到原岗位上班,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通知,要求原告到模具技术部上班,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无奈被迫辞职。因被告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且未经协商及原告同意,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和降低工资,迫使原告辞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合《员工守则》规定。现原告认为温劳人仲案字(2016)第398号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9004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24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起成为被告员工的事实;4、2009年4月23日、2010年4月19日、2011年9月9日、2013年3月18日及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5、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劳动合同未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被告按照最低工资计算缺乏依据,原告领取的工资及具体构成,被告罚款是常态的事实;6、荣誉证书四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表现优秀的事实;7、温金文字【2016】001号关于免除陈XX拉杆车间主任的决定、温金文字【2016】004号通知、员工辞职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调岗降薪迫使原告辞职的事实;8、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两笔乐捐存在重复处罚的事实;9、关于陈XX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告一份,证明原告仅于2016年4月2日被书面通报批评一次的事实;10、温劳人仲案字【2016】第39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及具体内容的事实;11、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劳动仲裁书的送达时间。被告金马文具公司答辩称:1、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车间基层普工。2007年至2014年11月一直担任拉杆车间班长职务,2015年12月起担任拉杆车间主任职务,签订劳动合同3年,约定工资为1470元。自从原告晋升为拉杆车间主任后,经常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多次无故旷工,并利用其职务之便,虚构篡改考勤,骗取被告工资。2016年2月27日原告不上交《车间周总结报告》并以各种理由进行狡辩,同年6月22日生产副总亲自电话通知原告务必参加公司管理会议,并在微信群里通知,但是原告依旧外出缺席主管会议。2016年6月23日,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书面通报免除原告车间主任职务和停止察看的决定,在此期间,被告仍多次委派副总和经理与原告进行沟通,但是原告并未对自己的错误进行改正。6月29日,原告接到撤职调岗通知后,借故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虽经公司的主管多次劝导,仍不予正确对待,并于2016年7月2日以“降薪降职”为由结清工资后辞职;2、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累计加班452小时、加班费7567.69元,节假日加班143.5元、加班费3203.43元,法定节日加班27小时、加班费904.1元,共计11675.22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原告累计缺勤121小时,节假日78小时。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一年内累计缺勤198小时,但原告的工资并未扣除缺勤工资,部分缺勤的工时可抵扣加班工时。且被告每月已发给原告延时加班670元、节假日加班费670元,累计已发加班费1608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加班费4404.78元(16080元-11675.22元=4407.78元)。被告金马文具公司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陈XX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告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4月2日因脱岗被处罚通报的事实;2、2016年6月22日通报警告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旷会被处罚通报的事实;3、2016年1月11日通报警告一份,证明原告无故旷会被处罚通报的事实;4、考勤表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的原始考勤记录情况;5、五一放假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节日放假情况;6、2016年3月1日通报警告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不上缴《车间周工作报告》进行处罚的通报;7、员工证明一份,证明拉杆车间员工证明原告平时上班脱岗的事实;8、温金文字【2016】001号关于免除陈XX拉杆车间主任的决定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免除原告车间主任的决定;9、温金文字【2016】004号通知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调岗上班的事实;10、《考勤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企业的考勤制度;11、《门禁管理制度》一份,证明上班期间因公外出必须出具请假单出门单的事实;12、《员工手册》一份,证明被告的员工管理要求;13、2008年7月10日首届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会议通过《员工手册》的事实;14、第一届职工代表签到表一份,证明开会签到情况;15、原告篡改考勤汇总一份,证明陈XX签名确认自己的考勤;16、离职申请表、通知书、绩效考核表各一份,证明陈XX主动辞职的事实;17、2009年-2012年原告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陈XX的实际工资;18、考勤一份,证明陈XX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实际刷卡记录;19、温龙人社发【2016】009号关于许可金马文具公司继续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员工上班时间均不固定的事实;20、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明细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11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之前原告的表现是优秀的,不能表明2016年原告的表现仍是优秀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是在被告在多次劝说无效下自行辞职;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重复处罚;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对原告进行三次处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14、19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通报并未张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缺少原告的签字和张贴公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结合工资的发放确认考勤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工资发放表的考勤时间为准;对证据6认为缺少原告签字,亦未张贴;对证据7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系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员工手册的降职条件;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应进行张贴公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手册内容规定降职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也证明被告公司对员工的处罚较为随意;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5应以工资发放表的考勤为准;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绩效考核表可以证明原告的考核分数高,但认为第二十项的乐捐款(200+30)存在重复处罚;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陈XX的工资不断提升,并非被告辩称的仅有1000多元的基本工资;认为证据18也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应当以工资发放表的考勤为准;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2013年-2014年工作表现优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免除原告拉杆车间主任职务并将其分配到模具技术部设备科,原告于2016年7月2日申请辞职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乐捐230元及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被通报批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通报批评,本院对该三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5、8、10-14、16、17、19、20,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5、18,本院认为机打考勤表最能反映原告的实际上班时间,本院对机打考勤的原始记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9月15日,原告陈XX作为车间基层普工开始在被告金马文具公司工作。2007年,陈XX晋升为拉杆车间班长。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金马文具公司同意安排陈XX在生产部门从事主管岗位,公司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陈XX的底薪为1470元/月。2015年7月至12月,陈XX累计平时加班179小时、周末加班5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5小时,平时缺勤74.5小时、周末缺勤40.5小时,每月实发工资7500元(基本工资1650元、晚上加班630元、周末加班620元、技能补贴3800元、工龄工资400元、绩效400元)。2016年1月至6月,陈XX累计平时加班273小时、周末加班8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5.5小时,平时缺勤46.5小时、周末缺勤37.5小时每月实发工资8100元(基本工资1860元、晚上加班670元、周末加班670元、技能补贴4300元、绩效600)。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金马文具公司共计支付陈XX加班费15540元。2016年1月11日,陈XX因无故未参加会议,被处通报警告并乐捐10元;2月27日,陈XX因未按时提交《管理变革周报告》,被处警告并乐捐20元;3月1日,陈XX再次因未按时提交《管理变革周报告》,被处通报警告并乐捐20元;4月2日,陈XX因脱岗,被处乐捐200元;6月22日,陈XX因擅自不参加公司《周管理变革会议》,被处通报警告并乐捐20元。上述乐捐款均在当月或下月的工资中予以扣减。2016年6月23日,被告金马文具公司以陈XX严重脱岗及擅自不参加主管例会等原因免除其拉杆车间主任职务。2016年6月29日,金马文具公司发布通知将原告分配至模具技术部设备科,并要求其于2016年7月1日至5日之间到该科室报到,具体负责日常设备技改、维修工作,工资为5000元/月,另加月绩效考核500元(合计5500元/月)。通知发布后,陈XX并未前往模具技术部设备科上班。2017年7月2日,陈XX以被金马文具公司降薪降职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后,陈XX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马文具公司支付陈XX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0049元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1872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驳回陈XX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陈XX因不服该仲裁结果,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金马文具公司召开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员工手册》,《手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符合以下条件将被降职:累计被书面通报批评2次以上者、绩效考核成绩低于60分者、实施其他对公司不利的行为使公司声誉蒙受损害者。金马文具公司已将该手册发至陈XX手中。2016年3月17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许可金马文具继续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认为该单位符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条件,许可该公司员工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复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金马文具公司因其自身生产特点,经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加班工资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基本工资+技能补贴作为加班工资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2015年7月至12月的加班工资基数为1650+3800=5450元,在2016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基数为1860+4300=616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故陈XX的加班工资合计为:5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9小时×150%+5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57.5小时×200%+54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5小时×300%+61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73小时×150%+61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86小时×200%+616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5小时×300%=35325元,扣除金马文具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5540元,故尚应支付陈XX加班工资19785元。被告辩称原告缺勤的工时应抵扣加班工时,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缺勤情况,但被告未作处理并已足额支付相应工资,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陈XX违反公司的规定被处警告已达两次以上,符合《员工手册》的降职条件,故金马文具公司将陈XX分配至模具技术部设备科并无不妥,故陈XX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工资差额19785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文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淏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