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倪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合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385号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梦笔名郡小区3号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593480547Q。法定代表人:桑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妹,女,1969年9月9日出生,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倪合芳,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合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合芳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67.01元,公摊水电费90元,逾期交款滞纳金2993.75元,三项共计445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倪合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浦城县城西莲花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对浦城县城西莲花垅小区进行服务。倪合芳是住浦城县城西莲花垅小区23号楼2单元204室业主。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一直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小区实施规范管理,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倪合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1367.01元,公摊水电费90元,逾期交款滞纳金2993.75元,三项共计4450.76元。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倪合芳催要,但其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倪合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倪合芳是浦城县城西莲花垅小区23号楼2单元204室业主。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对浦城县城西莲花垅小区已履行了管理和服务义务。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每月住宅0.45元/㎡,倪合芳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01.26㎡×0.45元/㎡×30个月计1367.01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公摊水电费为3元/月×30个月计90元,逾期交款滞纳金2993.75元。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倪合芳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明确,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依约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倪合芳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67.01元,公摊水电费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南平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倪合芳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的诉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倪合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合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市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67.01元,公摊水电费90元,合计1457.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晓妹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