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初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史志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1,史志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初字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人史志宁,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捕前住原籍。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志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华、焦雅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被告人史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志宁和苗某1在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寨子村大队南李某1家门口,因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史志宁手持砖头将苗某1殴打致伤,致其头皮裂创、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小指肌腱断裂、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史志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史志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93768.64元。被告人史志宁辩称,我没有故意伤害他,我是正当防卫,我不赔偿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史志宁和苗某1在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寨子村大队南李某1家门口,因琐事互相殴打,史志宁手持砖头将苗某1殴打致伤,致其头皮裂创、右颧弓粉碎性骨折、左手环指、小指肌腱断裂、左手环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史志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苗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6395.84元,鉴定费200元,救护车200元,药费300元,交通费131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史志宁供述,2016年10月8日18时许左右,我和我媳妇在武安市东寨子村看戏,看了一会准备回家,当走到我媳妇家门口时,苗某1拦住我,问我是哪的,我说我是富润庄村的,后苗某1抓住我脖子用拳头在我的头部乱夯,然后在我脸部和脖子上乱抓,这时苗某3也出来将我按到在地,用拳头在我的背部乱夯,苗某1用脚在我身上乱踹,我挣脱开站起来后,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在苗某1的头上夯了两下,我见苗某1脸上流血了,我们就不打了。2、被害人苗某1陈述,2016年10月8日18时左右,我和我妹妹苗某4去我爷爷家看我爷爷,我和妹妹从爷爷家出来时遇见了史志宁和他媳妇苗某2,史志宁见我和我妹妹后说:这是俺家,你们以后别从这进出,我说:你算啥,你是哪来的,我们家的事轮不到你插嘴,史志宁就与我互相骂了起来,当时我妹妹拉着我让我走,我和我妹妹转身准备回家,刚往前走了两步,史志宁跑到我身后不知拿什么东西打在了我后脑勺,我转身后看见他手上拿着砖头,当时我就和史志宁扭打在了一起,我用拳头在他身上乱打了几下,史志宁用砖头在我头部夯了几下,后我就弯着腰双手抱着头,这时我父亲苗某3到了身边,我父亲抱着我将我拖到了一边,史志宁扭头就跑了。3、证人苗某3证明,2016年10月8日18时左右,我在我父亲老房子里,听到外面吵吵就出门看,到门口看见我儿子苗某1和史志宁扭打在一起,看到苗某1脸上都是血,我急忙跑到跟前,见史志宁一只手抓着苗某1衣服,一只手拿着个砖头还在苗某1头上乱夯,我就抱着苗某1往一边拖,后拉着他去找医生包扎。4、证人苗某4证明,2016年10月8日,我和我哥哥去看我爷爷,从爷爷家出来后,正好碰到史志宁和他媳妇苗某2,史志宁给我哥哥说:你怎么来我的地方,这是我的地方,我哥哥说:你是焦庄的一个外人有什么资格说这话,我一看情况不对,我就赶紧拉上我哥哥走,就在这时史志宁拿起砖头就砸到我哥哥的头上,我哥哥当时就倒在地上,史志宁将我哥按在地上用砖头砸,我就赶紧将去拦史志宁,后史志宁媳妇苗某2将我拉开,这时苗某2妈妈出来了,也去按我哥哥,后来我爸爸也出来了,苗某2妈妈拉上史志宁和苗某2就往家走了,这时我爸爸扶着我哥哥,我哥哥满头都是血,后我哥哥起来后准备去找史志宁打,当时史志宁和苗某2已经被李捧风拉回家。锁上了大门,后我爸爸将我哥哥送到医院。5、证人苗某2证明,2016年10月8日18时左右,我和我丈夫史志宁在西土山乡东寨子村我家门口,准备回家时,苗某1和苗某4也过来了,苗某1问我丈夫史志宁你哪的,史志宁说我是焦庄的,后苗某1就用拳头在史志宁头部打了几拳,我就上去拦说你打人干什么,后他推了我一下,我就坐到了地上,苗某4在我的大腿处踹了两脚,我起来后,看见我大爷苗某3和苗某1在我丈夫身上乱打,后我丈夫跑进了家里。6、证人李某1证明,2016年10月8日18时左右,我在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寨子村我家中,听到门外有人吵吵,我就出门看了看,到家门口看见苗某1和我女婿史志宁正在打架,史志宁在地上躺着,当时我见苗某1用拳头在史志宁头部乱打,苗某3也在史志宁后背打了几下,我见我女儿苗某2在一旁地上坐着,我女儿的孩子在跟前哭,我就过去抱着孩子往唱戏的后台走了,后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不清楚了。7、证人李某2证明,2016年10月8日我在西土山乡东寨子村看到有人打架,我看到一名比较胖的男子骑在一名瘦的男子身上用拳头在瘦的男子头上身上乱打,还有两名女子相互用手抓着对方的头发在撕扯,后那名瘦的男子又骑在较胖男子身上用拳头在较胖男子头上和身上乱打,两名男子相互打了一会就都站起来,又打了起来,后那名瘦的男子就跑,那名较胖的男子的父亲(我不认识)用拳头在瘦的男子身上打了几拳,那名胖的男子又和瘦的男子打在了一起,他们打倒在地,那名较胖的男子骑着那名瘦的男子,较胖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个东西在瘦折男子头上夯了几下,后瘦的男子翻过身骑在较胖的男子身上,也捡起一个东西在较胖折男子头上夯了几下。8、证人杨某证明,2016年10月8日18时左右,我在武安市西土山乡东寨子村赶会,看见那边围着一群人,听见那边乱吵乱骂。9、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苗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史志宁所受损伤属轻微伤。10、指认笔录及照片。11、现场图。12、抓获证明。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4、情况说明。15、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苗某1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16、被告人史志宁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数额26395.84元,鉴定费200元,救护车200元,药费300元,交通费1310元。邯郸市中心医院和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志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砖伤害他人且致被害人十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可见,其在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达到故意伤害罪所界定的损害程度。被告人所遭受的威胁,并未达到正当防卫起因中的侵害紧迫性。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6395.84元,鉴定费200元,救护车200元,药费300元,交通费1310元。护理费843.3元(21987元÷365天×1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共计30649.14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志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史志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1医疗费26395.84元,鉴定费200元,救护车200元,药费300元,交通费1310元。护理费843.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3064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二兴代理审判员 崔福臣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亚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