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23号原告:李翠英,打工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巧报镇前巧报村石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温长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武,该公司副总。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二维路11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余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英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辰公司)、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喜、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武、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被滚动石头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576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春天,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0月26日16时,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为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东侧绿地施工时被滚动石头致伤,当即右下肢、右足出血,活动受限。先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内外踝骨折;2、右3、4、5、跖骨骨折;3、右拇指近节骨折。2017年1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右胫骨、内外踝骨折为九级伤残;2、右3、4、5跖骨骨折、右拇指近节骨折二项,均为十级伤残;3、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2.5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30000元、营养费9000元、本人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043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父亲、母亲)35456元、二次手术费2.5万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12376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拐杖120元,共计375766元。被告语辰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雇佣的工长所雇佣的,事发时原告是为被告华春公司搬运大理石所致,直接责任人是第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叉车及司机,语辰公司并非是本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免除被告方部分责任。被告华春公司辩称:李翠英与华春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无雇佣关系,无承揽关系,依据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在华春公司与李翠英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华春公司依法对李翠英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语辰公司持有相应资质,华春公司与被告语辰公司系合法分包,华春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语辰公司。10月26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巨海城东侧绿地施工时被滚动石头致伤,先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34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内外踝骨折;2、右3、4、5、跖骨骨折;3、右拇指近节骨折。2017年1月3日,原告李翠英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右胫骨、内外踝骨折为九级伤残;2、右3、4、5跖骨骨折、右拇指近节骨折二项,均为十级伤残;3、误工120-180日、护理30-90日、营养60-9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2.5万元。其中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588.53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10295.71元,共计115884.24元。出院后在孔家营卫生室治疗,花费7550元。事发后被告语辰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2日共计给付原告6.5万元。另查明,原告李翠华的父亲,李白娃1939年8月8月出生,母亲王根先1942年5月7日出生,由原告姐弟三人扶养。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语辰公司,原告在被告语辰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语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给第二被告华春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对于华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每人每天90元工费,计算至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前一天,即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月2日共计68天,为90元/天×68天=612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护理费为113/天×90日=1017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定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对于医疗费,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115884.2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在孔家营卫生室治疗的费用,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内蒙古自治区医院和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该院具备治疗其伤情和后续情况的医疗条件,故对其前往孔家营卫生室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不予认定,对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为30594元/年×20年×20%=12237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5万元,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父亲李白娃,1939年8月8日出生,计算5年。母亲王根先1942年5月7日出生,计算5年。按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区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0637元/年×5年×20%×2人÷3人=709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翠英医疗费115884.24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170元、误工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1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09341.24元,扣减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5000元后剩余24434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翠英对呼和浩特市华春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翠英承担121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语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白美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