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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魏永柱与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柱,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1民初117号原告:魏永柱,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住所地:泸县海潮镇中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21600167620。负责人:车建均,系该碎石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魏永柱与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小明、人民陪审员葛世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负责人车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31967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00元(16个月420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877元(14个月5046612)、工伤津贴42000(4200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64天20)、护理费6400元(64天100)、营养费1280元(64天30)、续医费1000元(或者实际产生后另行解决)、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被告安排原告开林彬号输送船,原告负责操作输送砂石,月薪42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输送带发生故障,不慎被输送带绞伤右前臂,导致右侧尺桡骨开发性骨折、右前臂被伸肌腱断裂、右侧尺神经损伤、右侧尺动脉损伤、腹壁皮肤挫伤等。原告受伤后被工友和车建均送到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续治疗,多次治疗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现已治疗终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其未在被告厂里工作,林彬号输送船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也未安排其开林彬号输送船,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工作内容是开船,并非操作传送带,其明知传送带不能徒手接近而犯险导致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3、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其自行委托,且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结果不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4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5、林彬号输送船所有权人徐彬的姐姐徐仕春已代所有权人支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工资等费用。6、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工伤赔偿,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再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上述前置程序直接起诉,违法了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到位于泸县海潮镇的徐彬所有的林彬号输送船上驾驶该船。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输送带发生故障,不慎被输送带绞伤右前臂,导致右侧尺桡骨开发性骨折、右前臂被伸肌腱断裂、右侧尺神经损伤、右侧尺动脉损伤、腹壁皮肤挫伤等,原告在四川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2017年1月5日原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称自己在被告泸县海潮中林碎石厂工作,被告安排其驾驶林彬号输送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原告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即直接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服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泸劳仲不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永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兰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