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木沙与被执行人马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木沙,马进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2执85号申请执行人李木沙,男,回族,生于1944年6月25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老城区北平梁。被执行人马进义,男,回族,生于1977年7月10日,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堡子行政村上套自然村,现在吴忠市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李木沙与被执行人马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5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进义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木沙借款353405元,案件受理费6601元,执行费5201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进义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吴忠市监狱服刑,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宁0522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进华审判员 黄生军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晓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