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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谢海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谢海棠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33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兴路理工学院东侧师培中心1-3楼。法定代表人:黄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海棠,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海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若认为谢四兴未告知事项与评估承保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新的争议焦点,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安排一定期限的举证期。二审已认定谢四兴的投保书属故意不实告知,且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成立,故申请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约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谢四兴未告知事项与评估承保风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谢四兴确在案涉的相关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健康告知”栏询问事项中隐瞒了其既往病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故意不尽如实告知义务。如其故意不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在一审庭审中,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在审判人员关于“如果告知了高血压,你们就不承保了”的提问中回答:“不一定,根据具体情况”,同时,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谢四兴未如实告知事项与其评估承保风险存在因果关系,故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案涉主险鑫盛(937)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因此,鉴于谢四兴的死亡并不属于案涉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应当履行其保险责任,即承担给付案涉主险鑫盛(937)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责任。综上,平安寿险自贡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雪晴审判员  纪效明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