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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许有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许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刚,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许有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有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1日,朝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最后一句“该材料款在项目结束后由公司预算及财务审核无误后给以支付”。现经预算及财务审核,朝润公司已经结清案外人张岳与许有刚之间的材料款。许有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许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朝润公司归还欠款77032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朝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案外人张岳在担任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朝润公司向许有刚采购建筑材料,用于朝润公司承接的济南市雪山片区鲍山基地A1地块项目。2015年3月5日,朝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岳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材料款数额为77032元。2015年9月1日,朝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岳为朝润公司员工,其在济南建设电气有限公司(联系人:许有刚)与中建八局一公司济南分公司合作建设的济南市雪山片区鲍山基地A1地块项目中所采购的建筑材料为本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并非张岳个人行为意愿,双方认定的未付材料余款由朝润公司全部承担。另,经一审法院查明,济南建设电气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核准注册,该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许有刚与朝润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许有刚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朝润公司也接受许有刚的交货行为,因此许有刚与朝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案外人张岳系朝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代表朝润公司从许有刚处采购建筑材料的行为是为朝润公司利益而为的经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此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欠款,应由朝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朝润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亦说明朝润公司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许有刚的建筑材料,并确认具体经办人张岳系职务行为。张岳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的欠条,朝润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朝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有刚欠款7703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朝润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朝润公司是否已经向许有刚偿还完毕所欠材料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朝润公司上诉称已经将欠款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济南朝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