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9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孙连娃与曹永军、曹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连娃,曹永军,曹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29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孙连娃,男,汉族。被执行人:曹永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曹峰花,女,汉族。孙连娃与曹永军、曹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二被执行人曹永军、曹峰花归还孙连娃1516846元及利息。因二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16846元及利息。本案执行中,经查,除财产保全所查封二被执行人的单元房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出单元房暂不作处置,其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杜红江审判员  姜学明审判员  关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