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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与郝可风、孙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郝可风,孙红,王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144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名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3号。负责人谢廷殿,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言、高慧丽(实习),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可风,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孙红,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王万春,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郝可风、孙红、王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言、高慧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郝可风、孙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614131U4117979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贷款执行利率1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同日,被告王万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郝可风、孙红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郝可风、孙红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万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郝可风、孙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3.56元、利息0元、罚息1815.48元、复利0.66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2017年3月24日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催收工本费50元,共计5609.7元;2、被告王万春对被告郝可风、孙红因违约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放款通知书一份;4、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变更信息一份。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一份。第三组证据:1、银行台账系统截至起诉时2017年3月23日欠款明细;2、贷款余额查询单一份;3、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一份;4、微贷还款计划单一份。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郝可风作为借款人、孙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或者其他指定账户之日)为起算日,以还款计划表上注明的还款日为到期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本合同贷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郝可风、孙红承诺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因其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郝可风、孙红承担。被告郝可风、孙红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等。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万春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鉴于原告与借款人郝可风于2014年6月16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保障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王万春愿意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的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第二联(借据副本)载明:借款人名称郝可风,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扩大经营,执行利率15‰,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6月16日等。被告郝可风该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出具开封市商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通知发放涉案贷款。原告提交的银行台账系统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郝可风、孙红尚欠借款本金3743.56元,利息0元,本金罚息1815.48元,利息罚息0.66元。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郝可风、孙红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郝可风、孙红偿还借款本金3743.56元及利息0元、罚息1815.48元、复利0.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春自愿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王万春对被告郝可风、孙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万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可风、孙红追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进行催收,故原告诉请被告郝可风、孙红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可风、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743.56元及利息0元、罚息1815.48元、复利0.6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万春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可风、孙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