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告人隋某甲,威海市泰浩建设集团职工。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腾、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隋某甲持G证驾驶鲁10/1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至初张路与圣经山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因避让其他车辆突然刹车致乘车人隋某乙从拖拉机后拖斗掉落,后隋某乙的身体又被继续向前行驶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隋某甲持G证驾驶鲁10/1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至初张路与圣经山路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因避让其他车辆突然刹车致乘车人隋某乙从拖拉机后拖斗掉落,后隋某乙的身体又被继续向前行驶的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隋某甲与被害人隋某乙亲属就精神损害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隋某甲具有驾驶资格以及驾驶的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死亡。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10/1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制动性能、拖斗外廓尺寸及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等情况。6、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情况。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款项情况。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隋某甲驾驶拖拉机载他和隋某乙往营南村��建筑垃圾。他们沿着初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圣经山路路口左转弯,行至中间一辆小货车由南向北直行过来,他们的车刹了一下车,然后隋某乙就从车后斗掉了下去,接着车后斗就颠了一下,他就开始招呼驾驶员隋某甲,下车一看隋某乙已经不动了,于是他就打电话报警。事发时拖拉机左后轮与隋某乙身体相碾压。9、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她是隋某乙的妻子,隋某乙2017年1月14日1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初张路与圣经山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0、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威海泰浩建设集团工作。案发时他驾驶鲁10/15×××号大型轮式拖拉机沿初张路由北向南行至车站岗开左转向灯左转弯,车转至路口中间时有一辆白色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他踩了一下刹车,小货车过去以后他继续向前行驶,他觉着拖拉��颠了一下,这时后斗有人喊他,他就急忙停车,下车后发现车后斗前面坐的工人躺在车斗的西面,另一个乘车的工人打电话报警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