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418梁地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地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地森,男,1993年0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梁地森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地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梁地森在广东省深圳市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其前女友被害人王某的支付宝账户,将王某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11000元转账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后梁地森将该款提现至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中。2017年3月24日中午,被害人王某在其经营的本市崇川区荷兰街格调美甲店,用手机查询支付宝时,发现人民币11000元被转走,遂向被告人梁地森询问,梁地森否认其转款的事实。被告人梁地森于2017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梁地森处扣押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地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梁地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居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明细截图,梁地森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地森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地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地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地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地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梁地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梁地森退赔被害人王丹丹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