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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文炳荣、文冰雪等与新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新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81号申请人:文宝财,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文冰雪,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文炳荣,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帆,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与被申请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称:2016年10月14日,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与新誉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新誉公司就股份转让纠纷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基于对贸仲委公正裁判的信任,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就股份转让纠纷亦向贸仲委提出仲裁申请。上述两案均已受理。在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就上述案件积极准备过程中,发现贸仲委关联方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仲裁研究会)与新誉公司关联方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间存在利益关系:1.新誉公司与今创公司系关联方;2.贸仲委与仲裁研究会关系密切;3.今创公司与仲裁研究会存在利益关系。贸仲委存在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裁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故贸仲委不应作为上述股份转让纠纷案件的争议解决机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与新誉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以及贸仲委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新誉公司称: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及贸仲委对案件无管辖权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提出涉案申请,完全是为了恶意拖延仲裁程序进程,进而损害新誉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尽快作出裁定,依法驳回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的无理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4日,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就向新誉公司转让其三人持有的神州高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宜与新誉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在该协议第7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12月29日,新誉公司依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已受理该案。此后,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也依据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申请仲裁,贸仲委已受理该案。2017年6月16日,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股份转让协议》第7条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按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约定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述约定条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述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该条款中的其他内容并不影响该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主张“贸仲委关联方仲裁研究会与新誉公司关联方今创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贸仲委存在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裁决的情形,贸仲委不应作为上述股份转让纠纷案件的争议解决机构”,请求本院确认其三人与新誉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以及贸仲委对上述案件无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申请确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文宝财、文冰雪、文炳荣共同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