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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向荣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荣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向荣,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雅伶、况慧,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向荣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向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徐向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谭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向荣和辩护人陈雅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明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芝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