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消费质量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消费质量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邓亲淑,乐山广播电视台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消费质量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原市场与消费报社、消费质量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328号6层。法定代表人:廖翥,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香,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四川省乐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349号。法定代表人:岳仲文,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亲淑,女,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一审被告:乐山广播电视台(原乐山市电视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先斌,该台台长。再审申请人四川消费质量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费质量报)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邓亲淑及一审被告乐山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乐山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消费质量报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是邓亲淑个人还是“名店坊”没有明确,邓亲淑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二)消费质量报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情况。做出的报道是依据市工商局提供的打假信息,该报道不属于侵害“名店坊”名誉权。而且消费质量报在接到市工商局的更正通知后及时以“回音”方式对事件进行追踪报道,做到了客观真实的报道新闻且履行了更正义务,并无侵权行为。(三)原审法院不采信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支付邓亲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5000元,酌情认定经营损失70000元不合理,且在责任分担上存在错误。消费质量报不应承担责任。消费质量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的问题。邓亲淑系“名店坊”的业主,其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市工商局、乐山电视台、消费质量报在检查、报道过程中严重诋毁了邓亲淑的名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邓亲淑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而且原审法院判决的也是消费质量报向邓亲淑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质量报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告主体是邓亲淑个人还是“名店坊”没有明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消费质量报是否存在侵害“名店坊”名誉权的问题。消费质量报在接到市工商局告知的“名店坊”售假信息后,作出的《乐山市“金盾”打假,“名店坊”涉嫌被查》新闻报道,虽然足以令读者产生“名店坊”售假的误解,但因为消费质量报对市工商局提供的打假信息不负有审查义务,故该报道关于售假问题的报道不属于侵害“名店坊”的名誉权。但是消费质量报在该报道中,称邓亲淑及其店员实施了大量谩骂、耍赖、狡辩、恐吓之类言行,带有明显的人格贬损的色彩,在接到市工商局的更正通知后,只是在回音栏目作了跟踪报道,而没有及时对前一报道进行更正,构成了对邓亲淑名誉权的损害。(三)关于原审法院不采信段国磊案(2008)民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消费质量报提交了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乐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邓亲淑之夫段国磊起诉市工商局、消费质量报和乐山电视台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的纠纷。因段国磊个人的肖像权、名誉权与邓亲淑的名誉权被侵权主体不同,导致两案侧重审查的事实并不一致,故消费质量报关于本案应引用、参照段国磊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责任分担是否合理的问题。邓亲淑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消除影响支出的声明广告费、交通费、误工费和因侵权所致的经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经营损失以外的前述其他损失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由于市工商局、乐山电视台、消费质量报的侵权行为,邓亲淑经营的“名店坊”商业信誉下降,销售受到影响,损失明显存在。原审法院通过调查税务机关及当时的相关人员,综合考虑邓亲淑提供的服装销售流水账、关门后托运服装的保价金额以及市场经济的经营风险等因素,对其经营损失综合认定为7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市工商局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消费质量报过错小于市工商局,大于乐山电视台。故判决由市工商局承担5万元,消费质量报承担2万元,乐山电视台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消费质量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消费质量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