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文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施文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7号新天地商住楼2层1号。法定代表人:窦俊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波,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上诉人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春美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文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春美农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施文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因不满公司的规章制度与管理,将由上诉人保管的劳动合同撕毁,以达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证人证明被上诉人撕毁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4500元,但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4500元并非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被上诉人施文波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春美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永春美农业公司无需支付施文波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施文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文波于2015年4月4日进入永春美农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7日,永春美农业公司向施文波出具《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施文波,性别男,为我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部水车司机,月收入为4500元”。2015年9月25日后施文波未到永春美农业公司工作。2016年5月4日,施文波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永春美农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11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并且永春美农业公司支付施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永春美农业公司主张其与施文波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该合同被施文波撕毁,永春美农业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永春美农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永春美农业公司、施文波双方从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永春美农业公司未与施文波签订劳动合同,故永春美农业公司应当支付施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收入证明》,施文波的月收入为4500元,故永春美农业公司应支付施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元/月÷21.75天×39天+4500元/月×3个月=21569元,施文波主张18000元,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施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永春美农业公司申请永春美农业公司员工张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述称,劳动合同是在工地上大家一起签的,后施文波到张某家中将劳动合同撕毁放在垃圾桶,没有存留下来。证人叶某述称,张某是其妻子,其与施文波是同事,其在家看到施文波撕毁劳动合同。永春美农业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因施文波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故永春美农业公司将施文波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在施文波的月工资4500元中。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永春美农业公司提出其与施文波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施文波因不满公司的规章制度与管理,将由永春美农业公司保管的劳动合同撕毁,永春美农业公司已经提供证人证明施文波撕毁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判决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永春美农业公司为证明施文波撕毁劳动合同的事实仅提供了公司员工张某、叶某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张某、叶某系永春美农业公司员工,与永春美农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证人张某、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以永春美农业公司未依法与施文波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施文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永春美农业公司提出施文波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4500元,但其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用,故4500元并非施文波的实际工资,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的上诉理由,永春美农业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因施文波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故永春美农业公司将施文波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发放在施文波的月工资4500元中,但永春美农业公司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施文波与永春美农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施文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永春美农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11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并且永春美农业公司支付施文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永春美农业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永春美农业公司无需支付施文波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一审判决在对永春美农业公司的诉请进行审理的同时,应对永春美农业公司、施文波对仲裁裁决无争议的事项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确认永春美农业公司、施文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二、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施文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三、驳回贵州永春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邓 艳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