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4432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餐饮费2627元。事实与理由:我是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三次在我的饭店用餐未支付现金,只在三枚点菜单上签字。此款经我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餐饮费2627元。被告周某辩称,我原来在玛尼罕乡平房村任主任,任职期间,村里欠原告部分餐饮费,原告起诉的是平房村欠的,我个人欠的已经偿还了1000元,截止目前,我还欠原告几百元的餐饮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在敖汉旗玛尼罕乡经营龙凤缘酒店。被告周某曾任玛尼罕乡平房村主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三次就餐所欠餐饮费共2627元,原告提交三枚签有被告周某名字的点菜单,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对数额为248元的点菜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经本院明示,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另两枚上的签名被告认可,但对数额为2000元的那枚只认可1800元。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00元,收款人:张华”,证明已给付原告丈夫张华1000元餐饮费。原告称收据上未注明餐饮费,该款系被告与其丈夫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点菜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餐饮费属实,应承担给付义务。数额为2000元的点菜单上,其中200元在被告签名的下面,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点菜单的餐饮费数额应认定为180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且不是原告所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部分餐饮费。故被告周某欠原告王某的餐饮费数额应认定为242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餐饮费24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刘东飞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冯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