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玉阳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陕西玉阳劳务有限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967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席王村。注册号610112600091694。经营者连留法,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贵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柏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玉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柿园路**号安顺世纪广场*幢*层*室。注册号610000100392628。法定代表人李毅。委托代理人石晓波,男,该公司材料员,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继长,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河工业园泾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72630402X3。法定代表人李红梅。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829XN。法定代表人宋玉庆。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与被告陕西玉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劳务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实业(集团)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地产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玉阳劳务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玉阳劳务公司出租建筑物资,用于被告中登实业(集团)公司城市花园项目。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7年8月,其与被告玉阳劳务公司、中登实业(集团)公司进行对账,对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形成说明一份,确认由玉阳劳务公司承担租金,由被告中登实业(集团)公司直接从劳务费中扣除;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停工期间产生的租金由被告中登实业(集团)公司承担。其多次催要上述租金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玉阳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且由被告玉阳劳务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中登地产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48644.25元及租金利息3807元(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中登实业(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登实业(集团)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租金710103.69元及租金利息18190元(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由被告中登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登地产公司、中登实业(集团)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租金219437.05元及租金利息5621元(租金暂时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3月8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返还租赁物资之日;利息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区亚飞建筑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52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14752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