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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2号原告:张艳华,女,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内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元元,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湃,董事长。原告张艳华诉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华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各项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项合计69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加班费17379.18元、三险一金补贴28698.9元、加付赔偿金86379.18元,扣除借资3000元,合计216457.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1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原告任工程内业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岗期间遵循被告指派完成各项工作,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及缴纳三险一金。原告再此期间长期加班,被告拒绝支付加班费。原告就被告的违法行为举报至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对被告下达行政处罚通知,而被告拒不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加付赔偿金等。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兴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艳华系兴田公司员工。张艳华自认于2010年12月17日到该公司工作,曾于2012年底签订半年书面合同,后未续签合同,工作期间始终从事工程内业、图纸、档案、会议记录及工程部考勤工作。因该公司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拖欠工资,故张艳华同秦雷等六人向吉林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并附拖欠工资表,该表载明张艳华请求支付工资款为60000元。因劳动监察处理未果,故张艳华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3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由为申请人张艳华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故对请求不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艳华提供未加盖公章的三险一金及工资结算表两张,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及2016年8月。截至裁决时止,兴田公司尚拖欠张艳华2014年12月—2016年10月工资款69000元。另张艳华在起诉状中自认向兴田公司借资3000元。上述证据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参加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负有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张艳华提供证据证实兴田公司拖欠工资69000元,该诉请合法有据相应补偿金亦应予以支持。张艳华诉请以欠缴社保费等要求用人单位兴田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住房公积金属于政策性调整问题,不应作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觅途径解决。关于张艳华主张加班费一节,基于张艳华系单位负责考勤的经办人,其以电子打卡记录主张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因用人单位未到庭,现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确认考勤记录无异的佐证,另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委审2009第47号)第26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存在加班事实的,不予支持”意见,张艳华在本案中属于证据的优势持有人,且关于欠付加班费在其提供的结算表中未有体现,该结算表相反体现该公司管理存在审批制度,现因无相应确认结算表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单独确认情况,加班真实性本院应审慎处理,在张艳华无其他补强证据及无正当合理说明情况下,本院对该诉求不予确认。关于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一节,因该适用标准系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方得适用,但详查原劳动监察支队卷宗,仅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且改正事项为按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材料,另该送达程序亦非法定送达方式,生效与否待定,故该请求适用前提未满足,相应权利无依据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张艳华明确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赔偿,该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艳华与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二、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艳华工资69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8000元,扣除借资3000元,合计84000元;三、驳回张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吉林省兴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勇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