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杨新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杨新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林。被告:杨新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杨新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9388.98元、利息3544.34元、滞纳金1090.2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97)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19388.98元、利息3544.34元,滞纳金1090.27元。被告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签名确认的《贷记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本案信用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拖欠的透支本金均产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且2015年10月7日之后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的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但本院上文中支持的利息计付标准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滞纳金,则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故本院酌情支持滞纳金120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9388.98元、透支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为3544.34元,从2015年10月8日起以19388.9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2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新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建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