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山西省襄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超,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宋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易江、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崔某某在襄垣县郭庄村搬迁补偿负责审核本小队土地时,其擅自在土地确认表上增加羊窑岸土地两块,共计3.5亩,后欺骗分管领导米宝贤及其他成员在土地确认表上签字,多领取了搬迁补偿款13.04625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将骗取的补偿款13.04625万元退回郭庄村委财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崔某某有当庭自愿认罪、退赃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是依据农经站公示的结果领取2.5亩和1亩土地的补偿款,由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在领取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触犯法律。羊窑岸的2.5亩和1亩土地是被告人和其姐夫在1990年左右开荒开出来的,后也一直由被告人耕种,对于这一事实,村里的村民也是有目共睹的,村委也认可。因此,当农经站将这两块地公示在被告人名下时,在公示了几次后,并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被告人以为自己开荒、自己耕种、自己领取补偿款也是理所当然。但被告人没有想到有承包合同领取补偿款是合法的,没有合同则成为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自己开荒所涉及的集体土地的补偿是应当归集体所有,由村委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被告人的这一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后也非常后悔。(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纪检委调查期间,于2016年10月18日已将多领取的2.5亩和1亩土地的补偿款130462.5元退赔给了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事实上,公安机关侦查立案本案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份,这说明被告人退赔是积极的,集体财产没有受到损失。并且郭庄村村委会也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依法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其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从没有过翻供,阻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当庭自愿认罪,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今年已达65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故意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所涉金额为130462.5元,此数额在法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位置,不在数额巨大的末点位置,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社会表现好,系初犯,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结合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崔某某在郭庄村搬迁土地补偿时,任该村四小队队长并负责核实四小队村民土地,后崔某某在明知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他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在土地核实表上添加了羊窑岸共计3.5亩的两块土地,该土地系崔某某自行开荒耕种。后崔某某欺骗分管领导米宝贤及其他成员在土地确认表上签字,多领取了搬迁补偿款130462.5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将骗取的补偿款130462.5元退回郭庄村委财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表、襄垣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郭庄村合同地确认表、郭庄村合同地核实签字表、合同地确认通知单、郭庄村搬迁村民补领征地补偿款领取凭单、郭庄村村民耕种土地登记表、承包土地登记薄、现金缴款单及收据、王桥镇郭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土地组工作职责、中共王桥镇委员会关于郭庄村成立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批复、郭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公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长治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汇总表、王桥新型煤化工工业园区预征地补偿方案、郭庄村承包土地核实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人民警察证、关于郭庄村崔某某东圪道1.5亩耕地补偿款领取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米某某、米某2、米某3、米某4、王某2、郭某某、米某5、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已将多领取的补偿款退还,郭庄村委对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具有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本院认定相同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余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襄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慧平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