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栋与文志民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志民,高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志民,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霞,女,1964年2月6日生,汉族,系文志民之妻,住址河北省晋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栋,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文志民因与被申请人高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志民申请再审称:2010年至2012年始赵蒙荣给晋州市昌茂纺织有限公司供货用于公司生产,2012年11月23日公司欠下料款10500元,2013年3月9日赵蒙荣威逼写下欠条,由于公司被法院查封,故没盖公章。高栋虽拿着欠条,但所有业务为赵蒙荣经办,不认可高栋。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诉欠款系泰昌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应由泰昌纺织有限公司偿还,但被申请人抗辩称系申请人个人行为,并不认可系公司欠款,且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审依据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文志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志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新峰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