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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侯新莉、王中峰等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莉,王中峰,关新岭,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22行初108号原告侯新莉,女,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王中峰,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关新岭,男,196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邹飞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39号。法定代表人贾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新莉、王中峰、关新岭诉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挂牌出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莉、王中峰、关新岭诉称:一、被告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郑政出[2017]10号地块成功。原告获悉,2017年3月24日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决定以网上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郑政出[2017]10号土地使用权,并于4月26日出让成功。二、被告出让该地块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征收。三、被告明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却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涉案土地网上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1.原告在获悉该事后,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郑政出[2017]7、8、9、10号四地块必须停止网上挂牌出让的紧急申请书”,反映了涉案土地内有申请人的合法宅基地和承包地,没有与政府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2.因郑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涉案宗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进入司法程序,在行政争议尚未解决前,被告坚持网上挂牌出让,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是违法行为。3.原告在村组未见到张贴征收涉案土地的告知书及实施征地的相关通告,未得到相关补偿,更未有相关安置事宜。宅基地使用证仍在原告手中,但合法房屋却在2017年1月15日和4月15日深夜被刑事罪犯全部予以损毁,但宅基地使用证并未因此而灭失,被告无权出让。4.即使涉案宗地有省级政府的土地批复,但相关政府部门并未按照批复要求补偿、安置原告,故被告无权出让该土地。5.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郑政出[2017]7、8、9、10号四地块必须停止网上挂牌出让的紧急申请书及所遇到的遭遇。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郑政出[2017]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15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107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4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涉案郑政出[2017]10号宗地在内的0.5066公顷土地。涉案的郑政出[2017]10号宗地自2015年10月27日起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告即丧失对涉案宗地的所有权利。二、被告作出的郑政出[2017]1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所称的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宗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郑州玖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三原告诉称其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是否均在其起诉的郑政出[2017]10号宗地范围内,决定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集体土地在所诉的宗地范围内,则无原告主体资格。其他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5]1077号《关于郑州市2014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包括涉案郑政出[2017]10号宗地在内的0.5066公顷土地。被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郑政函[2017]43号批复,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郑国土资交易告字[2017]5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郑政出[2017]10号国有建设用地的9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挂牌出让。2017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第三人竞得郑政出[2017]10号(网)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挂牌出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省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决定后,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涉及该土地的物权消灭,与征收后土地的出让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三原告认为其是被告挂牌出让郑政出[2017]10号宗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其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位于郑政出[2017]10号宗地的范围内。且被告挂牌出让地块已经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即使三原告原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在被告挂牌出让地块的范围内,亦因省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据此,对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决定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的征地补偿行为,涉及该地块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决定的组织实施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的土地挂牌出让行为对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三原告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新莉、王中峰、关新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刘松喜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思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