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王振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振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74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中,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兴田写字楼5层。负责人:王宗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田,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公司)与被告王振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吕梁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被告吕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振中、吕梁支公司赔偿人寿北分公司损失19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振中、吕梁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16时许,王振中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兴区榆垡镇榆垡镇政府灯南1公里处时,与李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中、吕梁支公司拒绝赔偿李焱的车辆损失。×××车辆在人寿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李焱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向人寿北分公司申请��偿,人寿北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付了李焱车辆损失19486元。李焱为人寿北分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了人寿北分公司。经查,×××车辆在吕梁支公司处投保,因此,对人寿北分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吕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振中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北分公司已向李焱赔偿19486元,现有权对王振中、吕梁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振中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吕梁支公司辩称,×××车辆只在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吕梁支公司认可交通事故责任,且于2016年1月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振中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吕梁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赔偿责任,故吕梁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人寿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王振中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人寿北分公司和被保险人李焱就车牌号为×××车辆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74800元。2015年5月4日16时许,王振中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兴区榆垡镇金荣街榆垡镇政府灯南1公里处时,与李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的被保险人李焱向人寿北分公司报险,人寿北分公司出险查勘后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9486元。后,李焱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486元。2015年5月18日,李焱向人寿北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权益转让书,认可已收到人寿北分公司的赔款19486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寿北分公司,并将追偿权转移给人寿北分公司,并协助人寿北分公司行使追偿权利。2015年5月19日,人寿北分公司向李焱赔付了19486元。庭审中,吕梁支公司称×××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向被保险人王振中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2000元。为证明其已向王振中履行了赔付责任,吕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凭证。人寿北分公司认可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但称即使吕梁支公司已赔偿给了王振中,人寿北分公司也不同意免除吕梁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人寿北分公司认为交强险是保障第三方的保险,吕梁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给受损方,因此吕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方式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为保险标的的损害基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车辆的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现人寿北分公司已经基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向李焱赔偿了保险金19486元,因此,人寿北分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的条件已经满足,人寿北分公司可以代李焱之位向损害被保险车辆的王振中请求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数额,以人寿北分公司实际赔付给李焱的数额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振中驾驶的×××车辆在吕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王振中在涉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吕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振中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吕梁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向王振中赔偿了保险金2000元,故吕梁支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王振中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1948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振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