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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文龙、阮海龙等与徐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徐尧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110号原告:阮文龙,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阮海龙,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阮爱红,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阮雅红,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王桂花,女,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建刚,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一薇,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尧明,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A1幢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59762834。负责人:杨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明祥,男,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与被告徐尧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尧明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90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徐尧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上虞区曹娥街道嘉禾园驶往赵家大桥,6时23分许,途径上虞区曹娥街道嘉禾北路路段,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行人阮阿九,造成阮阿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9032元。该事故已经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分析。另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徐尧明辩称,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无法查明原因,交警部门对其碰撞的痕迹及地点没有作相应的鉴定,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请求法院根据交警现场照片、笔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应该由被告徐尧明承担;庭审前查阅了交警部门事故卷宗,从撞击痕迹看,碰撞地点是在机动车道,鞋子、帽子也在机动车道上,被告徐尧明驾驶的小型轿车也是停在机动车道上,可见被告徐尧明是正常驾驶,本次事故的过错方是在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全额赔偿是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徐尧明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上虞区曹娥街道嘉和园驶往赵家大桥,6时23分许,途径上虞区曹娥街道嘉禾北路路段,因疏于观察,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行人阮阿九,造成阮阿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死者阮阿九的死亡原因符合颅脑损伤致死。本次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分析,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5732元、死亡赔偿金218570元(5年×43714元/年)、交通费500元、家属误工费3384元(141元/天×4×6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48186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阮文龙、阮海龙(甲方)与被告徐尧明(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一份,被告徐尧明已支付原告补偿款175000元。另查明,死者阮阿九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系死者阮阿九的子女,原告王桂花系死者阮阿九的配偶。被告徐尧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系由案外人丁月芳转让给被告徐尧明(原车牌号为浙D×××××),该车辆转让前在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本(复制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复制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保险单(复制件)、被告徐尧明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保险单、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本院调取的上虞区公安局事故卷宗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分析,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具体作用、原因力大小加以判断。被告徐尧明作为驾驶机动车一方,未尽到谨慎、安全通行义务,导致了阮阿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说明等事故卷宗材料,结合查明的事实,阮阿九在碰撞发生时,在机动车道上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在非机动车上的可能性。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已划分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阮阿九作为行人,应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故阮阿九在本次事故中,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徐尧明的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碰撞地点及各方确保安全通行的注意程度,依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尧明承担损失的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作为死者阮阿九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徐尧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尧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尧明承担80%,因被告徐尧明在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辩称,被告徐尧明在车辆购买转让后未及时通知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进行批改,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建议根据其违约责任按免赔率10%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浙商保险上虞支公司关于按免赔率10%予以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属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桂花已满72周岁,对于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的误工费按每人6天每天141元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亲属阮阿九的死亡,无疑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损失142548.80元,合计人民币2525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5元,减半收取计2892.50元,由原告阮文龙、阮海龙、阮爱红、阮雅红、王桂花负担348.5元,由被告徐尧明负担2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