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裴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3民初1346号原告: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裴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50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系被告裴某的姐夫。原告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裴某土地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板桥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2006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3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耕地12.5亩;3、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562.5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春天,在当时国家政策的号召下,原告筹资开垦转弯河的荒滩土地,因原告当时资金不足,便向本集体村民集资开发土地,包括被告在内的165户农民通过集资,从1994年至2006年共开垦荒地4000余亩。1998年至2004年,包括被告在内的65户村民陆续申请退回集资款,被告将集资款500元从原告处领取后,按照当时村集体决议,退出者再不得进入。200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给村委会有关人员再次补交现金900元,该款项并非集资款。2006年,经原告村委会讨论通过,将所开垦的耕地以优惠的承包价给全体村民有偿发包,每5年为一个承包期,被告也承包了15亩。2015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对土地再次承包时,被告不但不与原告订立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拒绝缴纳拖欠10年的承包费100350元。2016年3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收回被告耕种过的15亩土地另行向有诚信的其他村民发包,会议通过后,原告通知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并自2016年停止耕种,但遭被告拒绝,还将原告另行发包给其他人的土地强行耕种,导致原告与其他村民订立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原告向镇政府和司法所反映,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通过和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被告退回集资款的领条不能证明双方之前的关系是土地承包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的土地是位于转弯河的荒地,根据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和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的精神,本案中,原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精神执行,既未与被告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且还第二次收取了被告缴纳的集资款,致使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占有耕种土地的使用权究竟应当归属于谁产生争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是土地权属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程序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一款、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泽县板桥镇西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缓交),不再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晓 亮审 判 员 曹 楠人民陪审员 ��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鹏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