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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敖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敖志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915号原告: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开拓道17号。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职员。被告:敖志明,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郧县。原告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与被告敖志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模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刘欢、被告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64.41元、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被告已经向社保基金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64.8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接收证明1份,载明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及经济纠纷,故原告不应当再支付上述款项。双方间纠纷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敖志明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仲裁裁决款项。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敖志明于2013年8月20日至原告处工作,系操作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以本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7日,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接收证明》1份,载明:“敖志明接受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共计9576.9元,自本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引发的相关事宜。”2016年8月20日,被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147.03元。原、被告间纠纷,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64.4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0元。2017年5月9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56号裁决书,裁决模具公司支付敖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6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并驳回敖志明其他诉讼请求。仲裁后,模具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被告敖志明主张在向原告模具公司出具《接收证明》时,原告承诺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其应得的赔偿,但未就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模具公司认可在出具《接收证明》时,承诺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社保机构进行支付,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上述陈述的内容,双方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64.4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本院认为,“接收证明”明确载明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系工资,且可以查明当时原告承诺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赔偿,故该《接收证明》所记载的“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并非实质上的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相应款项。且双方在签订该《接收证明》时,被告的伤情已经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如依据该《接收证明》来认定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显失公平。故本院认定《接收证明》所记载的“无任何纠纷”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被告敖志明工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8147.03元。模具公司按照当年最低缴费标准为基数为敖志明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现工伤社保机构已经按照每月2966.4元的标准向敖志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64.8元,故模具公司应当支付敖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64.41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敖志明为十级伤残,该项标准为3个月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共计14832元(4944*3)。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天津市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敖志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6264.4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2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震宇创世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