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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行审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李珍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李珍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177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被执行人李珍英,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9年4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赵圩自然村土名“曹夹”地块进行建造木制工艺品厂房等建设,总占地面积为911.0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85.16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911.05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185.16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2776.3元。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911.05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185.16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0)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911.05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185.16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