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自能与史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能,史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127号原告:王自能,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史宏文,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能与被告史宏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能、被告史宏文、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90.50元(含检查费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4时45分,王波驾驶晋B××××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辉煌鹏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燃气口东侧,因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前部左侧撞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自能驾驶经检验车后位灯及后反光标示不合格的无号牌“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后部右侧相撞,后农用三轮车及大货车撞到中心隔离护栏侧翻到对行车道,造成王自能及其乘车人杜德芳受伤、中心隔离护栏损坏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自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杜德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B×××××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清楚挂车是否有保险,在驾驶人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无免责事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方负主责,商业险部分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每天不应超过25元,误工期、护理期过长,标准过高,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史宏文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晋B××××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辉煌鹏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其本人,其在大同市龙鑫旺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购买车辆时用王潋的身份证登记,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都应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被告史宏文提交的车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宏文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鉴定结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过长,不同意支付营养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未提交任何事故前后的收入减少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系查明本起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晋B××××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号“辉煌鹏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史宏文,主、挂车均登记在第三人王潋名下。主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应为8817.08元(含鉴定检查费90.5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是合理的,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亲属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6891元。(41920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227.50元。(41920元/年÷365天×150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评残等因素,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90.50元一节,其中1500元系鉴定费,剩余90.50元系鉴定检查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均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赔偿,被告史宏文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自能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241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304.62元,不足部分6112.46元的80%即4889.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自能的经济损失:护理费6891元、误工费17227.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49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自能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500元的80%即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自能37313.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史宏文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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