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书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869号原告:赵书志,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青年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807270560K。负责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法务。原告赵书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待车损鉴定后再行追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755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8时10分,赵书志驾驶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晋县固下村村南河堤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侧翻到路边南侧沟中,造成冀E×××××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28万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一份,冀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901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相应保险赔偿款。原告赵书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4月12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7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2、冀E×××××、冀E×××××车的行驶证以及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赵书志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3、赵书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赵书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3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5、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XFY-20170409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5230元。6、2017年6月1日圣源祥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编号:20411329。证实公估费为4827元。7、2017年6月23日南宫市讯通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编号:23827986。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冀E×××××号车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28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冀E×××××号车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901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主挂车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12日0时至2018年1月11日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可以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事故车辆发生地点在宁晋县境内,而发票是南宫市讯通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因事故发生时为重车,扩大了施救费用,我公司只认可施救费2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书志分期贷款购买冀E×××××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挂靠登记在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赵书志。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书志约定因该车产生的任何债权均由实际车主赵书志自行主张。2017年1月11日,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为冀E×××××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单编号为:PDAA201713050000005721,限额28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日,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为冀E×××××号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单编号:PDAA201713050000005722,限额901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3月30日8时10分,原告赵书志驾驶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宁晋县固下村村南河堤处由南向西转弯时,侧翻到路边南侧沟中,造成冀E×××××重型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书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书志支付拖车施救费用5500元。事故车冀E×××××冀EEZ**挂受益人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书志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事故车即冀E×××××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7年6月1日,该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冀E×××××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损失为65230元,原告赵书志支付鉴定费用4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书志以分期贷款方式购买一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冀E×××××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赵书志为实际车主。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为该车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指定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受益人,广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南宫市全举运输有限公司与赵书志约定该车产生的任何债权均由实际车主赵书志自行主张。保险标的冀E×××××重型半挂货车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书志依法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救费5500元,发票是南宫市讯通道路救援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发生地点在宁晋县境内,原告扩大了施救费用,我公司只认可施救费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赵书志车损6523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4827元,共计755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志车损6523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4827元,共计755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