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来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来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幼儿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来明,男,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西园四区***楼。法定代表人:关贤,园长。再审申请人徐来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幼儿园(以下简称新城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来明申请再审称,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均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但申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中断,两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申诉人提交的2015年4月的录音证据证明的是被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等管理人员与申诉人就是否领取了补偿金及何时领取的进行讨论,该证据恰恰说明申诉人因没有领到补偿金而一直在主张领取补偿金的权利,所以才有了2015年4月录音中被申诉人的相关人员和申诉人一起讨论是申诉人否领取了补偿金及何时领取的内容,如果申诉人没有一直说自己没有领取补偿金,被申诉人的相关人员是不会主动和申诉人说这个问题的,也就不可能有这个录音,该证据足以证明申诉人一直在向被申诉人主张权利,仲裁时效是中断的。另一方面,申诉人一直在被申诉人处工作,2013年7月31日之前就应当领取的补偿金一直没有拿到手,申诉人却一直不向被申诉人要,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本案的事实是申诉人自2013年7月31日之后一直要求被申诉人给付补偿金,被申诉人先是以各种理由推托,然后又说申诉人已经领取了,在申诉人多次要求查看领取凭证的情况下,才有了2015年4月的这次谈话。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两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诉人向申诉人给付补偿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26日的支票存根来证明其从银行取款用来给付补偿金,支票存根是被申诉人保管的,其可以在存根上任意填写日期,并不能证明其2013年8月26日从银行取现金,应提供2013年8月26日的银行取款清单,才能证明补偿金的资金来源。只有支票存根、签收表不能证明取款、发放款项、领款这一事实,只有有了取款的银行清单才能证明取款、发放款项、领款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诉人提交的支票存根来证明被申诉人向申诉人给付补偿金,明显证据不足。(三)本案中签收表并不完全是申诉人的签字。2013年6月27日,被申诉人用欺骗的方法先让所有人在签收表中签了名字,但不让填写日期,8月26日申诉人根本就没有见到过这张签收表,更不可能在上面填写日期,也根本没有领取补偿金,在一审诉讼中因申诉人不懂如何申请司法鉴定,所以提出了错误的鉴定要求,二审时申诉人明白了,要求重新对签收表中签名和日期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及签收表中所有日期均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驳回了申诉人重新鉴定的请求,致使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原两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为了维护申诉人的权益,特此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来明主张其从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其在《新城幼儿园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上签字系受新城幼儿园欺骗,鉴于徐来明未能提供其受欺骗而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而新城幼儿园提交的签收表显示徐来明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徐来明要求新城幼儿园支付没有依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徐来明与新城幼儿园约定新城幼儿园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徐来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徐来明最早于2015年4月曾向新城幼儿园主张过该补偿金,此后徐来明于2016年3月3日方就此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来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