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丽娅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娅,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2137号原告:王丽娅,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肖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咏梅,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新疆八钢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王丽娅与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王丽娅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娅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丽娅撤回对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原告王丽娅撤回对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970元),现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王丽娅负担,退回原告王丽娅935元。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步风人民陪审员 曹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雨 微信公众号“”